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李吟秋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黃游素蘭
訴訟代理人 黃慧如
黃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各六點一0、二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上開占有面積給付原告依各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壹拾元、新臺幣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第一、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於民 國106 年2 月7 日派員勘查,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739 號 房屋)後方之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磚造平房、磚造倉庫(下 稱系爭建物)使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面積 共8.41平方公尺(6.10+2.31=8.41),原告則於106 年5 月 17日、同年7 月19日函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系 爭土地,暨繳納使用補償金予原告。惟被告僅繳清106 年5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使用補償金,其餘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8.4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294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 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為止,每年給付原告按
上開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之金額。二、被告則以:被告自77年購買系爭739 號房屋時,後方系爭土 地上即已搭建系爭房屋,非被告所私自加蓋。而原告默認讓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多年,直至收到公文才知道系爭土地位於 被告家正中央,並不清楚為何沒有承租到,願繳清歷年使用 補償金後,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 為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 、10頁),而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建物位於系爭 土地上,面積各為6.10、2.31平方公尺一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亦有卷附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69 、86頁)。被告雖辯稱:其居住多年以來,原告從未曾聞 問,如此突然起訴實無理由云云,然大法官解釋第164 號 解釋文,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其除去妨害請求權 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原告已拒絕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被告並無證明其有 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共8.4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等語,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 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 97 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 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 自106 年1 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00 元,此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高 雄市旗山區之市區,商業活動頻繁,系爭建物附近為機車 材料行、眼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卷附照片在卷可憑 ,本院依上開狀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相當及 公允。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繳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至106 年6 月30日,故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 日止,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4 元(計算式:4,200 (元)× 8.41(平方公尺)×5 %÷12×2 =294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占有系爭土地得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為按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之金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8.41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4 元,及自收受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翌日即107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6 年9 月1 日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 上開占有面積給付原告依各年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