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劉貴生
劉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四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劉秀美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經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貴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 自民國103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並經高雄地方法院104 司執字第40915 號執行無 結果後發給債權憑證。詎劉貴生為逃避後續強制執行,竟於 105 年1 月4 日,與被告即其胞姊劉秀美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將劉貴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以買賣為原因售予劉秀美,並於105 年1 月12日虛偽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通謀虛偽之債權、物權行為應屬 無效,而原告為劉貴生之債權人,劉貴生既怠於行使權利, 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劉秀美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退一步言,如認買賣契約有效,惟被告2 人間 並無價金交付,且劉秀美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 劉貴生仍設籍於該址,顯見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之買賣行為均非真意,有損害原告債權之虞而為脫產行為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行使撤
銷權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劉貴生、劉秀美就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於105 年1 月4 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劉秀美應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 雄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劉貴生名下所有。備位聲明:㈠劉貴生、劉秀美就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105 年1 月4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 行為,以及105 年1 月12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劉秀美應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12 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劉貴生名下所有。
二、被告則先前均以:劉貴生因投資失敗,分別於101 年3 月21 日、102 年2 月25日向劉秀美借款20萬元、60萬元,並簽定 借據2 紙,開立票號011503及011502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 票)予劉秀美收執。嗣劉貴生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110 萬元賣給劉秀美,與前開80萬元借款相抵後,劉秀美另交付 現金30萬元予劉貴生,被告2 人間確有系爭土地、建物之買 賣真意,系爭土地、建物交易價格110 萬元,與系爭土地之 地價一坪2 至3 萬元、大約36.8坪之價格相當。再者,劉秀 美係因父親劉錦文(歿)、母親劉邱順娣(歿)以及兄嫂尚 居住於系爭建物,為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遭拍賣,以致家 人流落在外而無處安身,才多次為劉貴生清償債務,故被告 2 人均無脫產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劉貴生積欠原告債務,尚有40萬元及相關利息未為清償 一情,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地法院債權憑證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 、8 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又劉貴生於 105 年1 月1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105 年1 月4 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劉秀美,並於同日將系爭建物 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以買賣為原因由劉貴生變更登記為 劉秀美一事,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移轉登 記相關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旗山分處106 年10月6 日函文、高雄國稅局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9 、42-45 、 49-52 頁),上情亦堪認定。
(二)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 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 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
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 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 因認被告乃姊弟關係,劉貴生仍設籍於系爭建物,即認劉 貴生、劉秀美2 人,有通謀虛偽之合意,其舉證要屬不足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三)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 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 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 四)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 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 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經查:
1.劉秀美原辯稱:劉貴生投資失敗,跟本票跟我借了很多錢 ,一筆20萬、一筆60萬,後來就用系爭土地、建物過戶給 我,跟上開債務抵銷外,我再拿30萬元現金給他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惟關於其借款予劉貴生之過程,其與劉 貴生於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關於借款交付地 點(美:均在代書張曜南處,生:60萬元與劉秀美約在高 雄市三民區建功路見面後一起去還債主,20萬與劉秀美約 在家裡附近籃球場直接交給岡山的債主)、借據格式(美 :張耀南給的,生:劉秀美拿出來的)、借款何者先交付 (美:20萬先,生:60萬先). . . 等節所述均屬迥異外 (見本院卷第76-81 頁),嗣被告雖另聲請證人即代書張 曜南為證,惟參諸張曜南證稱:只跟被告姊弟一起去鼎立 代書那裡還60萬元1 次,我只有陪同進去,是他們自己還 錢,印象中是系爭土地買賣之前一年內(104 年),其他 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核與劉秀美對交 付金錢過程陳稱:60萬元、20萬元都在在美濃張曜南代書 那邊交付,分別是在101 、102 年交付等語,亦屬相異, 是劉貴美、劉貴生、張曜南3 人對於上開借款之陳述,無 論係在地點、時間、次數等內容均相差甚遠,其借款是否
真實存在,實屬有疑。復參諸被告提出之借據及系爭本票 (見本院卷第104-106 頁),其上填載之時間雖相距1 年 ,惟其墨色粗淡均相同,應為同一支筆所書寫,而票號在 前者填載時間為102 年,票號在後者填載101 年,亦與常 情有異,被告事後雖坦承為同一天所書寫(見本院卷第14 3 頁),惟此與劉貴生陳稱:借據是跟本票分別寫的,在 借錢之後隔一天寫的等語顯然相悖(見本院卷第80頁), 故系爭本票、借據應為事後臨訟所製作,其自不足以作為 證明被告2 人間借款存在之證明。
2.又劉秀美對於其為劉貴生還款之證明,另陳稱:其替劉貴 生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取回102 年3 月8 日、4 月2 日、 6 月1 日,票面金額各34萬元、26萬元、7,000 元本票各 1 張,並於102 年9 月6 日、102 年9 月9 日替劉貴生清 償中國信託16萬元債務等語。惟參諸劉秀美提出之本票, 其上僅見劉貴生為發票人,並未見有受款人,也未見匯款 流向,實難謂其得為劉秀美代劉貴生清償之證明;而其提 出之匯款單據部分,其上註明之匯款人亦為劉貴生,亦未 見其資金來源為劉秀美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7-99 頁), 且上開本票、匯款單之金額、時間,亦與被告所辯之60萬 元、20萬元借款毫無關連,且金額亦不相符(本院卷第10 4 、106 頁之劉秀美、劉貴生間60萬元本票、借據為102 年2 月25日簽發,而本院卷第97頁之劉貴生簽發之本票時 間為102 年3 月、4 月、6 月,顯在在交付劉秀美之本票 之後),上開資料亦不足作為被告所辯借款之證明。而劉 秀美提出之於103 年11月3 日匯款予劉貴生120 萬元之匯 款單(見本院卷第98頁),係唯一可證明劉秀美有交付金 額予劉貴生之資金流向證明,惟被告對此亦已解釋:此為 劉秀美為領取補助款,自己帳戶不能有存款,才存到劉貴 生帳戶,但為怕被查封,所以領出來現金存放等語(見本 院卷第143 頁背面),故此亦與本件借款無關,是被告之 抗辯,除相互間無法勾稽,前後不一外,其亦無相關金錢 流向或交付之證明足以佐證,其所辯自屬不能證明,而難 以採認其為真實。
3.又參諸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買 賣價金為30萬元,有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8 頁),而證人張曜南證稱:當時是他們姊弟談 好買賣價金過來找我說要辦過戶移轉,當天實際支出30萬 元,我就幫他們做買賣契約,一次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 頁),故系爭建物、土地買賣之價金應為30萬元,堪 可認定,被告若認買賣價金含有劉貴生積欠劉秀美之債務
,自應將其計入買賣價金中,要無於買賣契約書中為相左 記載之理。被告事後雖為其價金應含債務抵銷云云,惟其 債務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外,又劉貴生、劉秀美當時買賣時 若未談妥抵銷之債務,係何筆債務、金額若干,自不容事 後另就兩造金錢往來任意拼湊,而主張劉秀美常常幫劉貴 生還錢,而無端將被告2 人相關之債務,均於事後列入買 賣價金之中,是除被告所舉之60萬元、20萬元債務之外, 劉秀美與劉貴生之其他借貸,縱使存在,亦與本件買賣契 約無關。依證人張曜南證稱:系爭土地、建物市價頂多11 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足見其既知系爭房地 之價值若干,劉貴生、劉秀美當日若有將其間債務作為價 金一部分抵銷之意思,自無不能於買賣契約書約定載明之 理,是被告於買賣系爭房地當日,確實約定價金為30萬元 ,其事後所辯之詞,既屬無據,又與常理相悖,洵無足採 。
4.又系爭房地價值為110 萬元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為 證人張曜南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48 頁),是劉貴生以 30萬元出售予劉秀美,其價格顯不相當,其以賤價出售其 所有之財產,自為損害被告債權之行為。又劉秀美是買賣 時早已知悉劉貴生於系爭房地移轉時已陷無資力一事,依 其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有來問我移轉系爭房地的事,我 有告訴他們就算設定抵押權還是可以移轉,劉貴生不只欠 1 筆,後面還有很多債務,所以劉貴生對訴外人邵伊平塗 銷抵押權的訴訟打贏後,劉秀美覺得這樣不是辦法,就去 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因為被告母親及兄嫂居住在內,若 被銀行拍賣,母親將無處安身等語(見本院卷第94、129 頁),足見劉秀美早知劉貴生之財務狀況,亦足知劉貴生 無力清償債務,其名下財產為所有債權人之擔保,惟其仍 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以防系爭房地遭拍 賣追償。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 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債權、物權行 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惟劉貴生與劉秀美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行為 ,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行為,劉秀美亦知上情,仍買 受之,是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 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劉秀美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至原告備位以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及請求劉秀美應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12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系爭建物為未 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無登記),其備位主張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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