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466號
原 告 周芬芳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徐民和即國民工程行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
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1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