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711號
STEV,107,店簡,711,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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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71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陳亭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3年11月18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 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000元 ,依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兩造於98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協商,與原告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被告 未依系爭協議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 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139,821元尚 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應回復 系爭借貸契約辦理,爰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系爭借貸契約及 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 9,821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
合 計 1,4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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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