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62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祈佩
被 告 高珞維(原名高翁啟哲、高啟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間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日盛商銀)申辦信用卡,約定依年息20%計算利息,嗣 被告至95年8月29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0,74 6元未清償。
(二)被告前於93年3月間向訴外人日盛商銀申辦現金卡,約定 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金額者,改以年息20%計算利 息,嗣被告至96年4月24日止,尚欠現金卡貸款34,113元 未清償。
(三)被告前於94年7月間向訴外人日盛商銀申辦貸款,約定依 年息7.88%計算利息,暨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至95年8月25日止,尚欠 144,127元未清償。
(四)被告前於93年3月間向訴外人日盛商銀申辦貸款,約定依 年息7%計算利息,暨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至95年8月25日止,尚欠210, 194元未清償。
(五)日盛商銀業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述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作為全部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1份、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1份、信用貸款約定申請書2 份、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1 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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