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57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胡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625 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12日 起至95年9 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9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99,625 元,及自102 年4 月25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 月2 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申請 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截至95年8 月11日起迄今尚積欠本金299,625 元。嗣 萬泰銀行乃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
4 月20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迭 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625 元,及自102 年4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通知、債權 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 額299,625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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