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52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徐沛狷
被 告 吳忠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37,511元( 含利息41,054元及違約金4,115元)及其中92,342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新 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7,511元及其中92,342元自10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107年5月10日具 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於99年12月27日98年度執消債 更字第124號裁定債務更生已執行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 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第6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復參照消債條例第69條之立法理由:「更生程序終 結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70條所定非更生方案 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第73條但書所定因不 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第56條、第65條、第 76條所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等),債權人之債 權如未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 ,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則生失 權之效果;如已申報,未經依第36條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 確定,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或生失權之效果,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 。」。
㈡查被告於98年2 月19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自98年6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及以98年6月4日北院隆98執消債更晴字第124號公 告被告之債權人應於98年6月19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原 告並未申報債權,本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 第12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業於100年3月1日確定,被告已 開始分期清償,現仍履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消債 更字第103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4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更生方案既經本院裁定認可並經確定,依消債條例第66條第 1項規定更生程序即屬終結。而原告並未於更生程序中向本 院申報債權,復未舉證證明有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所定因不 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之信用卡債權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 拘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以未申報之信用卡債 權為訴訟標的而提起本件訴訟,即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 予駁回。
㈢綜上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37,511 元及其中92,342元自107年1月2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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