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葉玉如
被 告 吳承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其男友於民國104年9月下旬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576號設立升馳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升馳公司),經營重型機車出租與買賣業務。被告於106 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即轉向老 闆王鈺淇借款25萬元,並依被告所指示存至升馳公司之銀行 帳戶,且被告承諾1星期後償還。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一 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是將錢匯至被告任職之升馳公司之帳戶 ,原告與升馳公司間一直有借貸關係,借錢時有向原告說是 公司要借錢,原告也知道是升馳公司借款,被告僅為中間人 ,且金錢往來均未經過被告帳戶;原告知悉被告向其所借的 錢係升馳公司使用;原告的男朋友許詠翔是升馳公司股東, 升馳公司與原告男友間有借貸關係,因原告男友無法借升馳 公司,要升馳公司向原告借,所以才會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 錢;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說是升馳公司要借錢的,但因被告無 錄音所以無法證明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其男友翁哲毅設立升馳公司,經營重型機車出租與買 賣業務,被告男友翁哲毅為升馳公司負責人,原告男友許詠 翔為升馳公司之股東,被告於106年5月3日出面向原告借款 25萬元,原告已將25萬元存入被告提供之升馳公司銀行帳戶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被告之LINE通訊記錄 、存摺、存款憑條、升馳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6頁、26-28頁),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個人間有無借貸之合意?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㈡查升馳公司為被告與其男友翁哲毅設立,且被告於升馳公司 任職,可徵被告有參與升馳公司業務之經營,則被告為升馳 公司之資金運作需求代表升馳公司出面借款,乃符一般常情 及經驗法則。又原告男友許詠翔為升馳公司股東,依被告所 稱原告及原告男友許詠翔與升馳公司間均有借貸關係,借貸 金錢往來均自升馳公司帳戶進出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可 徵原告與升馳公司間有相當程度的交往聯繫及密切之金錢往 來。由上開兩造與升馳公司之關係,被告參與升馳公司之財 務運作應為原告所知悉,及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提供升馳 公司帳戶予原告等情,被告辯稱其僅係中間人,借款人為升 馳公司,原告知悉借款人為升馳公司等語,尚非無稽。且原 告與升馳公司間另有金錢債權債務糾紛,原告陳稱其認定借 款人為被告,不知被告借款用途云云,顯有可疑。是被告主 張之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被告是否為借款人之 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而使本件待證事實回復 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依前揭舉證責任原則及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說明,自仍應由原告就被告個人為借款人之事實舉證證明 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本件被告既係以升馳公司為借 款人之意思向原告借款,可見並無以被告個人借貸之合意存 在,而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與被告個人間有借貸合意存 在之事實,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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