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6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8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一段與試院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煥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估修,支出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385元(工資20,153元、零 件18,23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8,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 ,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一段與試院路口時,於行駛時後 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同向前方 同一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受損等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系爭車輛 受損彩色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因此所 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1,976元部分,為有理由: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38,385元,其中零件18 ,232元、工資20,153元,有匯豐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而系爭車輛於95年2 月出廠,至106 年8月22日發生本事故止,已出廠11年7個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5頁),系爭車輛 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 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原告車輛使用已 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 為合度,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 823 元(計算式:18,232元×10%=1,82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工資20,153元,共21,976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7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573 元由被│
│ │ │告負擔,餘427 元由│
├────────┼────────┤原告負擔。 │
│合 計 │ 1,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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