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6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陳玉衡
被 告 王宏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6月27日下午6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 號處,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可隨時 煞停之距離,撞擊前方同一車道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芸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經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汽車公 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615元(工 資5,628元、零件6,987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月27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處時,於行駛時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前方同一車道行駛之系爭
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系爭車輛 受損彩色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因此所生 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288元部分,為有理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12,615元,其中工資5,628 元、零件6,987元,有三和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而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出 廠,至105年6月發生本事故止,已出廠2年7個月,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8 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暨經 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 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183 元(如附表),再加計工 資5,628元,共計7,811元,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 07年5 月29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619 元由被│
├─────────┼────────┤告負擔,餘381 元由│
│合 計 │ 1,000元 │原告負擔。 │
└─────────┴────────┴─────────┘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一年折舊:6,987元×0.369=2,578元。第二年折舊:(6,987元-2,578元)×0.369=1,627元。第三年折舊:(6,987元-2,578元-1,627元)×0.369×7/12= 599元。
折舊後殘值:6,987元-2,578元-1,627元-599元=2,183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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