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7年度,622號
STEV,107,店小,622,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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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62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黃威  
      陳怡君 


被   告 李松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59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25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2,000元,及其中38,763元自102 年5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 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6年4 月24日起 迄今尚積欠42,000元(計算式:本金38,763元+利息3,237 元=42,000元)。日盛銀行嗣於101 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同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其 中38,763元自102 年5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戶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42,000元 ,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 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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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