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機車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7年度,619號
STEV,107,店小,619,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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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619號
原   告 山水天地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發勝 

訴訟代理人 劉聆雅 
被   告 游馥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機車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住戶規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核屬訴之擴張,惟其擴張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 均為被告應依社區規約給付管理費者,二者同一,是上開訴 之擴張,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訴之擴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山水天地大廈C 棟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6條約定, 於106 年1 月前,一個機車停車格每月200 元,後於105 年 6 月26日區大會議更改為自106 年1 月起一個機車格每月30 0 元;地下室有停車格之住戶在其停車格內加停機車,需加 收機車管理費每月300 元。查被告將176-KXV 及361-PVH 兩 部機車停放於系爭社區地下一樓編號第10號車位屬於被告之 汽車停車格,按社區停車管理辦法本應收取2 部機車之管理



費,惟原告體諒被告表示其父親行動不便出入需要汽、機車 代步,因而不加收361-PVH 之機車管理費。惟被告自105 年 1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未繳納其所屬176-KXV 機車之管理費 共計6,000 元(計算式:200 元×12個月+300 元×12個月 =6,000 元),被告則於106 年2 月9 日繳納800 元,扣除 已繳費用後迄今尚積欠原告機車管理費5,200 元(計算式: 6,000 元-800 元=5,200 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地下室停車場管理 辦法第16條及住戶手冊第10條第7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落實規定一車一位,只針對機車收費, 其他住戶車位亦有雜物堆放及公共區域腳踏車停放之問題, 實有不公。被告亦多次與原告索取會議記錄、主管機關報備 資料,皆未獲回應。其他住戶車位堆放腳踏車及雜物皆未統 一管理收費,難以使擁有停車位產權之住戶信服規定合法性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之住戶手冊、 機車停放於汽車停車格照片、催繳通知單、中華郵政存證信 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未繳管理費,僅以上詞置 辯,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㈢查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是就同時履行 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 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 欠之前提。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落實規定一車一位,只針對機 車收費,其他住戶車位亦有雜物堆放及公共區域腳踏車停放 之問題,實有不公,其他住戶車位堆放腳踏車及雜物皆未統 一管理收費,難以使擁有停車位產權之住戶信服規定合法性



云云,然管理費係由管委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用以支付該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管委會僅為代 收代付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委會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 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即被告所主張管委會未針對 其他住戶車位亦有雜物堆放及公共區域腳踏車停放之問題予 以處理等)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是被告 抗辯,洵非可取。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 區規約第10條第5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 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6條及住戶手冊第10條第7 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4 月2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4 月10日寄存送達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送達回證參見本院卷 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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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