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526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高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杉
被 告 林柏杉
丁盈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程國際有限公司、丁盈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程國際有限公司、丁盈之、林柏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程國際有限公司、丁盈之如連帶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程國際有限公司、丁盈之、林柏杉如連帶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因營業需要 ,向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指 定1080P 8CH AHD 監控主機乙台、SATA3TB 硬碟乙台、1080P 室內槍型紅外線攝影機五台、1080P 室內型吸頂式紅外線攝 影機二台、1080P 室外槍型紅外線攝影機乙台,由原告購買 後出租予被告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 資之金錢,並訂有租賃契約,契約編號為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A 租約),偕同被告丁盈之為系爭A 租約連帶債務 人,每月租金約定新臺幣(下同)2,281 元,以每月為1 期 ,分期期數為36期,每期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2,281 元,期 間自105 年4 月15日起至108 年3 月15日止;被告未依約定 期繳納,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4期款項 31,934元(計算式:2,281 元14=31,934元),屢經催討 無效。嗣被告又於105 年9 月30日因營業需要,向訴外人中 興保全公司指定10 80P8CH AHD 監控主機二台、SATA3TB 硬 碟三台、1080P 室內槍型紅外線攝影機六台、1080P 室內型 吸頂式紅外線攝影機二台、1080P 室外槍型紅外線攝影機二 台,並訂有租賃契約,契約編號為105Z0000000000(下稱系 爭B 租約)偕同被告丁盈之及被告林柏杉為系爭B 租約連帶 債務人,每月租金約定2,432 元,以每月為1 期,分期期數 為36期,每期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2,432 元,期間自105 年 10月15日起至108 年9 月15日止;被告未依約定期繳納,上 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21期款項51,072元(計算 式:2,432 元21=51,072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租賃 契約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高程國際 有限公司、丁盈之應連帶給付原告31,934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高程國際有限公司、丁盈之、林柏杉應連帶給付原 告51,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 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 金,民法第439 條第1 項前段、第44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AB租約、客戶付款記錄表2 紙等資料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 第3 頁至第8 頁),經核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揆諸上 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關於上開被告等人積欠租金乙事 為真。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欠繳租金,從而,原告依系爭AB租約請求㈠被告高程 國際有限公司、丁盈之應連帶給付原告31,934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6日(107 年3 月15日寄存
送達於宜蘭市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參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高程國際有限公司、丁盈之、林柏杉應連帶給 付原告51,0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 26日(107 年3 月15日寄存送達於宜蘭市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四城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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