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51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宜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400元,約定 借款期限24個月,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金1,600元。如有 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 期 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2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3期( 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 限。嗣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27,2 00元,及自106 年6月26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當 期收取800元,逾期第2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3期(含 )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等事實,業據提出分期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 收息記錄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被告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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