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481號
原 告 空間大賞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冠廷
被 告 辜麗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空間大賞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 款,管理費為每戶每坪新臺幣 (下同)50元,機械停車位每月500 元,後依據99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自民國100 年1 月起調整機械停車位為每位每 月700 元。被告所有之房屋主建物面積計24.82 坪且有1 個 機械停車位,被告每月應繳納之建物管理費為1,240 元(計 算式:24.82 坪50元=1,241 元,惟原告僅主張1,240 元 )及機械停車位700 元。詎被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及106 年7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共計11 個月,未依上開規約繳納建物管理費;自105 年9 月1 日起 至106 年12月31日止,共計16個月,未依上開規約繳納機械 停車位費,迄今尚積欠24,840元【計算式:建物管理費13, 640 元+機械停車位11,200元=24,840元,包含建物管理費 13,640元(計算式:每月1,240 元11個月=13,640元)及 機械停車位11,200元(計算式:每月700 元16個月=11,2 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 約第10條及9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空間大賞管理規約、107 年1 月份委員會議記錄要點暨簽到 表、空間大賞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屆管理委員會名單、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暨會議記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 卷第4 頁、第16頁至第4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迄未依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99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5日(107 年3 月15日寄存 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參見本院卷 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