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479號
原 告 張麗麟
被 告 楊智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238號竊盜案件,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追 加精神上損害10,000元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 80,000元(原告自承無法證明原物玉佩、古錢幣、皮夾尚存 在,故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1頁),暨同前方式計息 。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涉犯竊盜罪,業經貴院以106 年度審 易字第3238號判決,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財物損害 賠償7萬元,事實及理由詳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又因遭 被告闖空門,身心恐懼,請求精神賠償1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當下沒有拿玉墜,皮夾及錢幣已不在被 告身上,被告離開前已經把拿的東西還給原告;被告目前正 在監獄執行中,無法賠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與訴外人黃志忠於106年1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原告住處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 玉墜、鱷魚皮夾、貂皮皮夾、古錢幣若干等事實,業據提出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竊盜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㈡查原告失竊財物為玉墜1個,價值25,000元,另鱷魚皮夾1個 較不值錢,而古錢幣一袋已經原告取回等情,已據原告於警 詢筆錄陳述「…,我詢問該較年輕之陌生男子手上拿了甚麼 東西,並請他讓我看,然後我就拿了兩樣東西(一樣是古錢 幣一袋、一樣是紀念幣一盒四個)回來,該較年輕之陌生男 子就向我說他們要手上的兩樣物品(一個鱷魚皮夾、一樣不 明物品),我看該較年輕之陌生男子手上兩樣物品比較不值 錢,且他們有兩個人,…,所以就讓他們走了,事後我檢查 家中物品,才發現我有一塊玉墜、清朝收藏在皮夾裡面的紙 幣也不見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原告警 詢筆錄),又依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記載遺失物品為玉 墜1個,價值25,000元,另鱷魚皮夾1個、清朝古鈔4張、新 台幣8張(新臺幣舊超五角或一元之紙鈔)之價值均記載為 「0」(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遺失之物品中除玉墜價 值25 ,000元外,其餘物品價值不高,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所 稱鱷魚皮夾、貂皮皮夾、古鈔等物之材質、形狀及價值,則 衡酌原告於警詢筆錄所稱鱷魚皮夾等其餘物品較不值錢,及 被告於警詢筆錄稱黃志忠告知所竊得物品都不值錢,變賣後 不到1,000元(參本院卷第26頁被告警詢筆錄)等情,就鱷 魚皮夾、貂皮皮夾、古鈔等失竊物品之價值以被告所稱變賣 後之價額1,000元為準。依上合計,原告失竊之財產損失合 計為26,000元,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財物損失約7萬元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逾26,000元之部分,核屬無據,尚 無可採。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的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黃志忠共同竊取原告之財物,就原告因 竊盜所受之財產損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財物損失26,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揭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以「人格權受侵害」 及「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被告觸犯加 重竊盜罪,屬侵害財產權之犯罪。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闖空門 ,身心恐懼,常常睡不著云云,惟未舉證其身體、健康或其 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損害之證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00元云云,委屬無據。
㈤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起(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 38號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另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庭後,於107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時追加請求精神賠償,此部分業經判決駁回,此部分 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