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471號
原 告 房智傑
被 告 吳昕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北 市○○區○○路○段0000000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06 年6 月20日起至107 年6 月20日止,共計1 年,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保證金50,000元,簽約時 被告口頭同意給予原告10天搬家緩衝期,並於106 年7 月1 日起算第一期,並當場交付被告押金5 萬元及預付106 年7 月1 日起第一個月之房租25,000元。嗣被告於106 年10月25 日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詢問合約屆期之後有無續約之必要, 並告知之後將有新房客欲至現場看房,被告亦於通話中表示 因被告打算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有長期租賃之新房客,原告若 無續約之必要原告得提前解約,且不需依當初合約履行合約 義務,亦不扣除原告之押金,然雙方於通話過程中被告並未 告知或要求原告搬離之時間須雙方同意。後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將於107 年1 月28日搬離系 爭房屋並於107 年1 月31日前將房屋清掃完畢並將系爭房屋 歸還,後原告基於雙方便利性,提早於107 年1 月26日順利 完成搬遷並告知被告。嗣後被告藉故拖延押金退款時間,經 多次催討始於107 年2 月3 日返還3 萬元。被告於107 年2 月7 日告知原告押金需扣除被告因新房客無法準時銜接而造 成之2 月份租金損失、拆除原告所安裝電線之拆除費、現場 牆面油漆費、107 年1 月21日至107 年1 月30日共計10日之 房屋租金,共計17,000元。復於扣除上開款項後再於107 年 2 月9 日匯款3,000 元予原告。惟被告所主張之10日租金實 無所據,兩造於簽約該日便以口頭合意租期以106 年7 月1
日起算,原告於107 年1 月31日返還鑰匙仍屬租期內返還系 爭房屋。再者,被告並未特別要求不得安裝電視及網路線路 ,且原告亦未破壞房屋原本之結構,被告所提1,000 元之拆 除費用實不可採。又被告既於106 年10月25日告知可提前解 約無須扣出押金,何以扣押原告之押金以填補被告因新房客 未準時銜接之損害。是以,向被告請求返還押金17,000元及 因本件訴訟所支出支訴訟費及工作薪資損失共計3,000 元, 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7 年1 月31日提早遷出,因被告未對於遷出時間同 意,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原告須賠償被告一個月 之租金25,000元,並將房屋回復原狀點交返還予相對人。因 原告自行裝設屋內之電信設備所遺留之電線未拆除、拆除後 之油漆工程與室內清潔酌收1,000 元,實際支出為3,0 00元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便遷出系爭房屋被告僅酌收違約金8,00 0 元,餘款33,000元均已給付原告。
㈡雙方於106 年6 月15日訂立系爭租約,契約上所載之租期為 106 年6 月20日至107 年6 月20日,租期自然是至106 年6 月20日起算,被告僅是同意原告於每月1 日支付租金,並非 同意至1 日起算租期。
㈢因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停車不便,不想長租。因此被告 願盡量給予協助,若新房客願意承接租期,可同意配合契約 提前解約,須雙方同意契約載明變更與確定日期,若新房客 無法承接,仍須按照契約履行至契約期滿。嗣原告於107 年 1 月31日退租,後均無人願意銜接退租之後租期,被告將實 際情況轉達,原告仍執意退租,致違約事實發生。 ㈣被告於107 年2 月7 日至系爭房屋進行驗收,發現鐵門鎖無 法開啟,北新鎖店更換支出2,800 元、拆除原告所自行裝設 之電線費1,000 元、馬桶阻塞修理費1,000 元、室內未打掃 完全支出7,000 元、油漆費2,000 元及原告所欠繳之107 年 1 月21日至107 年1 月30日共計10日之房屋租金,共計22,6 70元,被告僅向原告主張部分損失17,000元,故原告請求返 還剩餘押金17,000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若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 扣除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共計17,000元,而僅返還33,000元 乙情,並不爭執業據,僅以上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即 為被告扣除原告所給付之押租金共計17,000元,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⒈更換鐵門鎖共計支出2,800元部分:
被告雖主張係因107 年2 月7 日至現場時發現門鎖無法開啟 ,而支出2,800 元之開鎖費,並提出統一發票1 紙以資證明 (參見本院卷第63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107 年2 月3 日告以原告「 預計2/6 或7 號會到現場『再』處理一次。我想房子應該沒 有很大問題,除了那十天的問題,今天先轉帳40,000元。剩 下的看完現場在處理可以嗎?」(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 見107 年2 月6 日或7 日乃被告於原告搬離後再次前往系爭 房屋確認原告搬離後之狀況,復於107 年2 月9 日告以原告 「1 、電線拆除、油漆、清潔等請求1,000 元,共計1,500 元,其本人支付。2 、搬遷損失,時間告知並未同意,其餘 損失由本人承擔(按合約我方並未違約)請求8,000 元。3 、簽約後10天房租應繳納8,000 元。4 、餘3,000 元已匯畢 ,謝謝」(參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對於有支出開鎖費乙 情隻字未提,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自難認其該等損失與 原告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電線拆除費1,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因拆除電線,而支出1,000 元之拆除費,並提出統 一發票1 紙以資證明(參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所否認此 部分與其有關,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曾傳送電線外露於門外之 照片1 張予原告並表示「這部分我派人去拆了」,原告當時 則回以「這不是我們安裝的,之前就有了」,被告則表示「 我之前有照片」、「請核對」(參見本院卷第37頁),後原 告則表示「…(拆除費就中華電信兩條線)」(參見本院卷 第81頁),足見原告對於有拆除電線乙情並不爭執,僅爭執 拆除費用過高,後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告以原告「1 、電 線拆除、油漆、清潔等請求1,000 元,共計1,500 元,其本 人支付。2 、搬遷損失,時間告知並未同意,其餘損失由本 人承擔(按合約我方並未違約)請求8,000 元。3 、簽約後 10天房租應繳納8,000 元。4 、餘3,000 元已匯畢,謝謝」 (參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確有支出拆除電線費用, 且此部分之費用係因原告之行為產生之支出。惟被告當時係
告以支出電線拆除、油漆、清潔等共計1,500 元,故應認被 告所支出之費用乃電線拆除、油漆及清潔共計1,500 元,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馬桶阻塞修理費1,000 元部分:
被告雖主張支出1,000 元之處理馬桶阻塞費,並提出照片1 紙以資證明(參見本院卷第64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 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 僅告以原告「1 、電線拆除、油漆、清潔等請求1,000 元, 共計1,500 元,其本人支付。2 、搬遷損失,時間告知並未 同意,其餘損失由本人承擔(按合約我方並未違約)請求8, 000 元。3 、簽約後10天房租應繳納8,000 元。4 、餘3,00 0 元已匯畢,謝謝」(參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對於有支 出處理馬桶阻塞費乙情隻字未提,且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 明,自難認其有支出該筆費用,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室內未打掃完全7,000元:
被告雖主張支出7,000 元之打掃費,並提出統一發票1 紙及 照片5 張以資證明(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至第71頁)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僅告以原告「1 、電線拆除、油漆 、清潔等請求1,000 元,共計1,500 元,其本人支付。2 、 搬遷損失,時間告知並未同意,其餘損失由本人承擔(按合 約我方並未違約)請求8,000 元。3 、簽約後10天房租應繳 納8,000 元。4 、餘3,000 元已匯畢,謝謝」(參見本院卷 第38頁),是被告當時係告以支出電線拆除、油漆、清潔等 共計1,500 元,核與被告事後提出之單據乃清潔部分即支出 7,000 元,顯不相符,故認被告所支出之費用乃電線拆除、 油漆及清潔共計1,500 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油漆費2,000 元部分:
被告雖主張支出2,000 元之油漆費,並提出統一發票1 紙以 資證明(參見本院卷第65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僅告 以原告「1 、電線拆除、油漆、清潔等請求1,000 元,共計 1,500 元,其本人支付。2 、搬遷損失,時間告知並未同意 ,其餘損失由本人承擔(按合約我方並未違約)請求8,000 元。3 、簽約後10天房租應繳納8,000 元。4 、餘3,000 元 已匯畢,謝謝」(參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當時係告以 支出電線拆除、油漆、清潔等共計1,500 元,核與被告事後 提出之單據乃油漆部分即支出2,000 元,顯不相符,故認被 告所支出之費用乃電線拆除、油漆及清潔共計1,500 元,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107 年1 月21日至107 年1 月30日之房屋租金8,87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訂立契約當時口頭約定給予原告10日之緩 衝期,故原告並未欠繳房租,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觀諸 系爭租約第2 條及第3 條可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乃106 年 6 月20日至107 年6 月20日,租金每月25,000元,乙方(即 原告)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參見本院卷第57頁),倘被告 卻於訂立租約當時同意原告有10日之緩衝期間,其理當於系 爭租約上予以記載,本件原告僅主張被告曾以口頭表示給予 10日之緩衝期間,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述為真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就107 年1 月份租金部分應 繳納8,065 元(計算式:25,000元31日×10日=8,06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綜上所述,被告所得扣除之費用乃電線拆除、油漆及清潔共 計1,500 元、107 年1 月份租金8,065 元,共計9,565 元( 計算式:1,500 元+8,065 元=9,565 元),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㈡至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及工作薪資損失共計 3,000 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及工作薪資損失共計3, 000 元,惟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 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 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 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 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訟 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7,435 元(計算式:17,000元-9,565 元=7,435 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3 月10日(參見本院卷第14頁, 107 年3 月9 日送達,由本人簽收)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35 元及 自107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