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677號
CHDM,89,訴,677,2000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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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
三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頭)共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0號及第二0三 八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六號、第五五0九號及第一 0五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因三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二號,經本院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六五號判決罪刑,於同年九月九日確 定),本院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 護管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 八四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 二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詎甲○○拒不到案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十一時五十分回溯二十四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十 一時五十分,為警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二三八巷三七號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 因之香煙(頭)共四支(其中香煙一支、煙頭三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 另移本院併案審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不之為何會 呈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 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煙檢字第89217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 績書一件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香煙(頭)四支確摻有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察局 八十九年七月六日(89)陸(一)字第89043912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 卷可考;按海洛因經口服或注射投予人體內迅速水解成六單乙基嗎啡,然後轉變 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使用劑量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濫用者尿液於施用後四十八小時內仍可能檢測到嗎啡,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管檢字第七九七一五號函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至少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十一時五十分之前二日內,施用海洛因一次 ,故被告辯稱其未施用海洛因一節,顯不可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0號及第二0三八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六號、第五五0九號及第一0五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及上開八十九年度毒 偵字第八四三號起訴書記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香煙(頭)四支,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查獲之毒品,且海洛因 與該香煙已難予析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海洛因應併與香煙(頭)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查獲之注射針頭二支、玻璃 吸食器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不能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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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