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7年度,125號
STEV,107,店小,125,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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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25號
原   告 黃榮鑑 

被   告 田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0,156元(修繕費用53,810元及11日營業損失 16,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追加 車輛折價損失30,000元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 元,核屬訴之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命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開車往復興北路停等左轉要去載客人, 被告就直接撞上原告的車,經警方做筆錄後1 個月,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為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肇事原因,原告因此受有修繕費用53,810元、11日營業損失 16,346元,及車價折價損失30,000元,共計100,000 元。爰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下午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復興 北路430 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 之2 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0,670元部分,為有理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53,810元,其中工資10, 800元、零件43,010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都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 第14頁)。而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出廠,至106年10月30 日發生本事故止,已出廠2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 佐(見本院卷第45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暨經更換新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 39,870元,加計工資10 ,800元,共50,670元,屬必要之 修理費用。
⒉原告請求1日營業損失1,486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11日(維修8日、調解、到法院 之時間3日)營業損失16,346元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 之國都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上記載系爭車輛入廠、施工 及完工時間均為106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46頁),可 徵系爭車輛修繕日數為1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8日, 與估價單記載不符,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以估價 單記載維修1日為準,參依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7 年1月4日105北市汽工福字第2780號函所示,臺北市計程 車排氣量於2,000c.c.以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 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營業之損失為1,486元(計算 式:1,486元/日×1日=1,486元)。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訴 訟進行調解及開庭計3日乃係原告為行使訴訟權主張權利 之程序行為,並非車輛損害之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營業 損失,核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貶損30,000元部分,並無理由: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 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究竟該 物因毀損確否有減少價值、減少數額若干等,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負 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30,0 00元等語,參以系爭車輛受損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33 頁),系爭車輛後車尾確實受有鈑金凹陷之損害,然原 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因此受有交易價值貶損 30,000元之確實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⒋綜上合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0,670元 及1日之營業損失1,486元,共計52,156元,為有理由。 ㈢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5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其中522 元由│
│合 計│ 1,000元 │被告負擔,餘478 元│
│ │ │由原告負擔。 │
└──────┴─────────┴─────────┘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43,010元×0.438×2/12=3,140元折舊後殘值:43,010元-3,140元=39,870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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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