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1349號
STEV,106,店簡,1349,2018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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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林茂榮 


被   告 陳玉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複訴訟代理 卓昭維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對 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然被告否認原告就該土地有 時效取得地上權,則原告得否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法 律上關係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應 認原告有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時效取得地上權 即確認其使用之位置、面積之必要,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同區安坑段下城小段78地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1 年2 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18號確定判決裁判分割 (於101 年10月24日確定),分割後訴外人即被告之前手王 怡仁取得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876 ⑴、876 ⑶部分土地所有權(面積 92.69 平方公尺)。惟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連生於38年12 月13日提出證明書、房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及建物 平面圖等件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就起所興建之門牌號碼



為台北縣○○市○○路00號房屋聲請登記地上權,依其建物 平面圖所示之位置,與原告現有之房屋坐落之位置相符,其 登記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30坪」,嗣原告於98年8 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權利人。又原告曾於79年 間因老屋翻修增建,且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通道、 圍牆、水錶、水管等建物,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 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 法第769 條之規定,原告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遂於103 年4 月28日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新北市○○區 ○○路段000 地號(下稱原共有土地)之地上權人,復於10 4 年9 月9 日由賴曾燕卿等人辦理共有物之分割登記,經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將該地上權由分割前876 地號轉載至分 割後全部土地【即876 、876-1 、876-2 、876-3 、876-4 、876-5 地號等6 筆土地】。
㈡又原告於79年間即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在其上設置通 道、圍牆、水錶、水管等建物,客觀上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復於設置上開建物時亦主動告知共有人之一即訴外 人曾文其(即被告之配偶)、曾耀進(即被告之兒子)及鄰 長曾添財,並同時告知係因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連生於38 年已設定地上權,是以,原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亦有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外觀,合乎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㈢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430號判決認原告對 於因分割取得如102 年9 月18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所示876 ⑴部分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乙情可知,原告 就地上權其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可做為原告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 判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修正條文可資參照)。 ㈣綜上,原告客觀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公 然宣示於外,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並聲明:㈠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安康斷876-2 號土地(即 105 年6 月2 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店測數字第50600 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編號A 使用地號876 ⑵面積2.32 平方公尺圍牆及編號B 使用地號876 ⑵面積0.1 平方公尺水 錶之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原共有新北市○○區○○路段000 地號, 原告之父林連生於38年間就其於原共有土地上之建物【後經 裁判分割而坐落於原告所有之875-5 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 權(下稱原地上權),嗣後因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共有



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8號民事判准予 分割,原告取得同區安康段876-6 地號土地,訴外人即被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前手王怡仁取得系爭土地。然新店地政事 務所於辦理上開判決分割時,竟將原地上權登記逕行轉載至 分割後之全部6 筆土地上,是以,訴外人王怡仁即對原告就 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原告拆除其於 系爭土地上鋪設之地上物,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又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 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而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 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 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可資 參照),是本件原告係於王怡仁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 訟後,始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聲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登記,依前開判決要旨,本件似無庸就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為實體上裁判。
㈢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請求排 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430號、臺灣高等 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21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再字第 49號可資參照,而被告曾於訴訟外告知、拜託,甚至懇求不 計其數,是以,原告不符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亦否 認原告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
㈣再者,原告依法須先證明其確實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 占有,不得僅以系爭土地上有其圍牆、水錶或庭園花臺之客 觀事實即認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而為占有,況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430號民事案件確定後,原 告便自行拆除地上物,亦可推認原告係無權占有,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應無理由。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詳參本院 卷9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王怡仁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被告於103 年10月21 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⒉系爭土地前有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30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21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再字第49號 、104 年度訴字第4690號等相關判決。




⒊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18號分割判決時將 分割前876 地號上存在之地上權轉載至分割後全部土地【即 876 、876-1 、876-2 、876-3 、876-4 、876-5 地號等6 筆土地】。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已向新店地政事務所合法提出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 上權事件之申請並經受理?
⒉原告是否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時效中 斷事由?
⒊原告若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均係和平 而為占有?有無時效中斷事由?
⒋原告若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無時效中斷事 由時,是否經過法定時間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亦即原 告得否請求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時序 表、新店地政事務所店測數字第46900 號他項權利位置成果 圖、店測數字第50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鄰居游淑美 及王連雪雲證明書、里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籍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213 號民事判 決影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7頁),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原告可否就系爭876-2 地號土地主張確認時效 取得地上權?茲析如下:
㈠按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 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 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 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 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 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上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存有爭點效 ,析述如下:
⑴觀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 字第213 號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前手王怡仁提起確認原告對 於訴外人王怡仁分割取得之如複丈成果圖876 ⑴地號土地地 上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理由欄(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144 頁 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再字第49號 即原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213 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判決理由欄(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可 知,前審已就訴外人林連生於38年12月13日提出證明書、房 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及建物平面圖等件向臺北縣新 店地政事務所就起所興建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市○○路 00號房屋聲請登記地上權乙案,所為之地上權設定係以建造 房屋為目的,且當時約定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乃係因於建物 平面圖(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30號卷第39頁)所記載 之建物位於分割前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 且其位置在原告現在所有建屋之處,並非位於訴外人王怡仁 所分得876 ⑴土地上。復依上開建物平面圖之記載,該建物 為訴外人林連生所有,面積為22.46 坪,位於876 地號之右 上角,若無通道連接聯外道路會形成袋地,而無法通往道路 使用,故地上權設定面積縱為30坪,而建物面積僅為22.46 坪,面積略有不同,但加計876 地號土地之連外道路約7.54 坪,則申請登記地上權面積為30坪,尚稱合理,何況876 地 號土地分割前即重測前係安坑段下城小段第78地號,其土地 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記載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僅22坪46而已, 並非30坪,益見地上權之設定確係以建造房屋為目的無訛。 上開案件之當事人雖分別為訴外人王怡仁與本案之原告,然 因訴外人王怡仁乃系爭土地之前手,且該案件所欲釐清之基 礎事實顯與本案相同,本件被告既係繼受訴外人王怡仁對於 系爭土地之權利,自得類推適用爭點效之法理,併此說明。 ⑵又觀諸原告所提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690號被告請求原告塗 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民事判決,其判決理由記載「被告雖 辯稱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為30坪(99.17 平方公尺),扣除 上開建物平面圖所示建物基地面積22.46 坪後,尚有7.54坪 作為連外道路,位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上,因原告於60幾年 間在該土地上建屋,占用被告之連外道路,被告被迫改由87 6-2 地號土地通行等語。然被告於確認地上權不存在另案主



張系爭地上權存在於該案判決附圖876 ⑴(即現876-2 地號 土地一部分)、876 ⑵(即現876-4 、876 、876-1 地號土 地一部分),合計98.83 平方公尺,與系爭地上權登記之99 .17 平方公尺大致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判決內容), 於本案則主張系爭地上權扣除建物基地外,尚有7.54坪作為 連外道路,位於系爭土地上,其主張前後不一,尚難遽信。 況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前,因上述876 ⑴土地多為花圃占用 ,其通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 段247 巷之通道,主要即為 上述876 ⑵土地,此有上開附圖、拆除前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2 、144 頁),另其尚有另一位於其所有876-5 地號土地之通道可通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見本院卷第181 頁照片),被告雖稱於60幾年前係由原告 系爭土地通行,然並無佐證,尚非無疑,是系爭地上權設定 之範圍縱為30坪而與上開建物平面圖所示建物基地面積22.4 6 坪不相同,亦不足以推論係為被告所述連外道路所設定。 且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乃因於上開建物平面圖所記載之建 物位於前共有土地上,已如前述,其範圍屬申請人林連生及 林蹺等八人所約定之事項,不以建物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 在地上權設定範圍內,地上權人自得為土地之利用,並非必 須與建物之面積全然一致,是被告以建物面積與系爭地上權 設定面積不同,主張前有連外道路,而對系爭土地存有地上 權乙節,要屬無據。」(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9 號判決理由 亦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面積為99.17 平方公尺,此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換算後 約30坪(99.17 ×0.3025=29.9989 ),而據系爭地上權當 初聲請設定登記時所附之建物平面圖顯示,系爭建物所坐落 之面積為22.46 坪(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換算後約74 .248平方公尺(22.46 ×3.3058=74.248),確實較登記之 面積短少24.922平方公尺、約7.54坪。上訴人雖辯稱該短少 之部分即為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11.8 4公尺及同段876-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虛線所示部分之系爭道路,係供系爭建物 對外聯絡之通行道路,為其父親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範圍內等 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前述聲請設定登記時所 附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設定聲請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 101 頁至104 頁,原審卷第52頁),並無關於系爭道路任何 標示或記載,而道路屬於建築物以外之土地上其他工作物, 建築物及其他工作物為地上權設定之目的,衡情若系爭地上 權有設置系爭道路作為對外聯絡道路,理應會在該建物平面 圖或位置圖或設定聲請書等聲請設定登記文件上加以標示,



以明確系爭地上權之範圍,何況短少部分亦可能是系爭建物 周圍環繞之空地,故即使設定面積較系爭建物多出7.54坪, 亦不足以推認系爭地上權範圍包括系爭道路在內,至於系爭 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及系爭道路是否向來為上訴人家人通行 所使用,與系爭地上權是否包含系爭道路在內,並無必然之 關係,仍應視當初系爭地上權聲請設定登記及准予登記之範 圍而定。又另案訴訟之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213 號判決書第 7 頁雖有提及:「加計876 地號土地之連外道路約7.54坪, 則『申請』登記地上權面積為30坪,尚稱合理」(見原審卷 第228 頁),然其最終係認定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範圍即 為系爭建物所在之22.46 坪,亦為上訴人現在所有建屋之處 ,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30坪(見原審卷第228 頁)。因此,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範圍包括系爭道路 在內,其主張系爭地上權包含系爭建物通行所需之7.54坪之 系爭道路在內云云,即難採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 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第 7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縱使有如上訴人所稱其所有 之同段876-5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仍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行使權利,此 究與地上權以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不同,上訴人以 有通行之必要,即謂系爭地上權包含系爭道路在內,尚無可 取,併此敘明」(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 故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79年間即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876-2 )且在其上設置通道、圍牆、水錶、水管等建物,客 觀上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部分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前 審列為爭點並經兩造攻擊、防禦後,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地上權之登記範圍包含建物通行所需之7.54坪道路在內,並 認縱形成袋地而有通行之必要時,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89 條 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之規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之 部分,尚與本件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乃因於上開建物平面圖所 記載之建物位於前共有土地上未合。
⑶綜上所述,本件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為何及原告得否就系爭87 6-2 地號土地主張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為上開確定判 決之重要爭點,均如前述。第查,原告於上開事件業經合法 通知,並就重要爭點極盡其攻擊、防禦,而使其為適當而完 全之辯論,可謂已賦予訴訟程序保障。復查,原告於本件未



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之新訴訟資料,亦無確定判決有顯 然違背法令,衡諸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應認上開 案件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已發生爭點效,兩造即不得 就前開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自 應受拘束,是原告主張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安 康斷876-2 號土地(即105 年6 月2 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店測數字第50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編號A 使 用地號876 ⑵面積2.32平方公尺圍牆及編號B 使用地號876 ⑵面積0.1 平方公尺水錶之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安康 斷876-2 號土地(即105 年6 月2 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店測數字第50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編號A 使用 地號876 ⑵面積2.32平方公尺圍牆及編號B 使用地號876 ⑵ 面積0.1 平方公尺水錶之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1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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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