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1321號
STEV,106,店簡,1321,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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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林奕良 


被   告 周俊宏 
      陳菁寶 

      廖敏淇 
      陳添財 
      廖寶蓮 
      范陳寶蘭
      廖寶玲 
      周少筠 
      周沛蕎 
      周靖軒 

      黃姵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俊宏陳菁寶廖敏淇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廖寶玲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黃姵茹等間就被繼承人廖高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分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周俊宏陳菁寶廖敏淇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廖寶玲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黃姵茹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代位分割 被繼承人廖高尾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嗣於民國107 年4 月 19日訴訟繫屬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間就被繼承人 廖高尾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裁判分割,並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次按,被告周俊宏陳菁寶、廖敏 淇、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廖寶玲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黃姵茹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俊宏積欠原告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 )176,372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本院以103 年度店簡字第 10 54 號和解筆錄確定,是以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債權存在 。被繼承人廖高尾於91年6 月30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進治、被告陳菁寶廖敏淇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廖寶玲等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7 。嗣被繼承人廖高尾 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進治於95年5 月2 日死亡,訴外人陳進治 之繼承人即被告廖敏淇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陳菁 寶、廖寶玲為拋棄繼承,被告陳添財之子女即訴外人陳俊傑 、陳柏瑋,被告范陳寶蘭之子女即訴外人范書豪范嘉凌, 被告陳菁寶之子女即訴外人劉繼燁劉怡楨劉怡平,被告 廖寶玲之子女即訴外人蔡承諭蔡妮臻蔡東廷,均為拋棄 繼承,訴外人陳進治之遺產應由被告廖寶蓮之子女即被告周 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與被告陳菁寶之另一子女即 被告黃姵茹共同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又 系爭所繼遺產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其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成 為分別共有。是以,被告周俊宏自應以其所繼承遺產償還原 告上開借款。詎被告周俊宏迄今未主張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 財產,進而清償原告債務,顯見被告周俊宏有怠於行使權利 ,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周俊宏行使對被繼承人廖高尾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裁判分割。並聲明:被告等間就被繼承人廖高尾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裁判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 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 條、第116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 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周俊宏尚未清償借款176,372 元及其利 息,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1054號和解筆錄及 104 年度司執獲字第100872號強制執行等證據資料為證,足 認原告確係被告周俊宏之債權人,被告周俊宏對原告之上開 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次查,被繼承人廖高尾於91年6 月30日 死亡,訴外人陳進治為廖高尾之配偶,被告廖敏淇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陳菁寶廖寶玲為廖高尾之子女;嗣 陳進治於95年5 月2 日死亡,陳進治之繼承人廖敏淇、陳添 財、廖寶蓮范陳寶蘭陳菁寶廖寶玲為拋棄繼承,陳添 財之子女即陳俊傑、陳柏瑋范陳寶蘭之子女即范書豪、范 嘉凌,陳菁寶之子女即劉繼燁劉怡楨劉怡平廖寶玲之 子女即蔡承諭蔡妮臻蔡東廷,亦為拋棄繼承,陳進治之 遺產應由廖寶蓮之子女即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陳菁寶之另一子女即被告黃姵茹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 1/35,有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10 號判決為證。被告陳菁 寶、廖敏淇陳添財廖寶蓮范陳寶蘭廖寶玲,均為廖 高尾之繼承人;被告周俊宏周少筠周沛蕎周靖軒、黃 姵茹,則均為廖高尾之繼承人陳進治之繼承人,被告等因繼 承取得被繼承人廖高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並於106 年1 月13日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 ,亦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新北市 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原 告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調閱遺產稅核定通知 等件查核無誤,亦堪信屬實。再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視同自認;準此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周俊宏 為被繼承人廖高尾之繼承人陳進治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 條前段規定,被告周俊宏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資換價清償 其對原告之債務,然被告周俊宏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 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為 保全債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
㈢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告等對於遺 產之分割方法,未提出意見,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與 繼承人之期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亦能維 持經濟效用,認原告請求由被告等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第1164條規定,代 位被告周俊宏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高尾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不動產,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周 俊宏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8 分之1 ,餘由被告11人各按其法 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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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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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縣市鄉鎮市區│段 │地/ │(㎡) │ │
│號│ │ │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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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新店區│文山段│984 │417.43 │公同共有│
│ │ │ │ │ │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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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新店區│廣明段│375 │3167.04 │公同共有│
│ │ │ │ │ │1/10 │
├─┼──────┼───┼──┼────┼────┤
│3 │新北市新店區│廣明段│376 │483.75 │公同共有│
│ │ │ │ │ │1/10 │
├─┼──────┼───┼──┼────┼────┤
│4 │新北市新店區│廣明段│377 │18923.02│公同共有│
│ │ │ │ │ │1/10 │
├─┼──────┼───┼──┼────┼────┤
│5 │新北市新店區│廣明段│380 │980.05 │公同共有│
│ │ │ │ │ │1/10 │
├─┼──────┼───┼──┼────┼────┤
│6 │新北市新店區│廣明段│382 │2672.01 │公同共有│
│ │ │ │ │ │1/10 │
├─┼──────┼───┼──┼────┼────┤
│7 │新北市新店區│廣明段│387 │732.01 │公同共有│
│ │ │ │ │ │1/10 │
├─┼──────┼───┼──┼────┼────┤
│8 │新北市新店區│廣明段│388 │533.04 │公同共有│
│ │ │ │ │ │1/10 │
├─┼──────┼───┼──┼────┼────┤
│9 │新北市新店區│廣明段│389 │2270 │公同共有│




│ │ │ │ │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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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新北市新店區│廣明段│575 │287.82 │公同共有│
│ │ │ │ │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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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北市新店區│文山段│612 │61.42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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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新北市新店區│文山段│613 │66.71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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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新北市新店區│文山段│1490│19.19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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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新北市新店區│文山段│1491│22.1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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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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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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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菁寶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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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敏淇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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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添財 │ 7分之1 │
├────┼─────┤
廖寶蓮 │ 7分之1 │
├────┼─────┤
范陳寶蘭│ 7分之1 │
├────┼─────┤
廖寶玲 │ 7分之1 │
├────┼─────┤
周少筠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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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沛蕎 │35分之1 │
├────┼─────┤
周靖軒 │35分之1 │
├────┼─────┤
黃姵茹 │35分之1 │
├────┼─────┤
周俊宏 │35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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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