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謝孟汎即謝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69,843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2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陳明僅請求102年5月8日以後之利息,核為訴之聲明 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5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萬泰銀行發行之GEORGE & 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 該卡於約定之30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借款動用 期間自萬泰銀行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雙方約定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並約定自 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 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與萬泰銀 行於91年7月23日簽訂契據變更契約書,將借款額度提高為6 0萬元。詎被告自93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469,843元及自94年1月12 日起之利息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於94年5月26日將該筆債 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94年12月2日登報公告以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債務本 金、帳務管理費及自起訴之日回溯前5年即102年5月8日起之 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4年12月2日民眾日報債權 讓與公告及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所 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且原告主張上述本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與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5,0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 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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