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謝智翔
被 告 蔡蘇月雲
蔡進和
蔡進家
蔡鎂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蔡進財就被繼承人蔡金象所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鍾隆毓,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尚瑞強,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蔡進財積欠原告債務,截至 民國106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392 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蔡進財之父蔡金象於93年3月6 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7分之4),蔡進財與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上 開不動產即由蔡進財與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中 系爭房屋部分因蔡進財與被告尚未為遺產之分割,致系爭房 屋仍為被告與蔡進財公同共有,使原告無法執行蔡進財所繼 承之系爭房屋,顯然妨礙原告對蔡進財之債權之實現。蔡進 財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蔡進財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債務人蔡進財與被告就系爭 房屋准予分割為按繼承比例分別共有各五分之一。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法院誤為一部分割遺產之判決,並經判決確定,嗣始發現 尚有其他遺產未經分割時,因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遺產,於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 特定財產為分割,在原遺產分割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法院既 為遺產一部分割之判決,應解釋為全體繼承人有遺產一部分 割之合意,是以法院誤為一部分割遺產之判決確定後,發現 尚有遺產未經分割之情形,則繼承人僅得就其他未經分割之 遺產,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且不得就前已判決確定部分之遺 產一併再請求分割,亦即不得再爭執原確定判決違反遺產整 體分割之本質,而認原確定判決違法或無效,或提起再審之 訴,應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意旨參照)。經查, 訴外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蔡進財向本院請求分割遺 產,經本院102年度新簡字第225號裁判分割蔡進財與被告繼 承被繼承人蔡金象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4)確定,有該件判決書1份存卷可憑 ,該件判決確定後。原告既有查悉被繼承人蔡金象尚遺有系 爭房屋而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僅就所 餘之系爭房屋為裁判分割,不影響前確定判決已分割部分之 效力,合先說明。
四、被繼承人蔡金象於93年3月6日死亡,被告與蔡進財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所留遺產即為系爭房屋,由其配偶即被告蔡蘇月 雲、其子女即債務人蔡進財、被告蔡進和、蔡進家、蔡鎂櫻 所繼承有。又系爭房屋部分迄今尚未分割,仍為蔡進財與被 告公同共有,有原告提出之調件明細表、蔡金象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即蔡進財與被告之戶籍謄本、 本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所附索引卡查詢證明各 1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 營分局106年12月29日南市財營字第1062525360號函所檢附 之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含持分人附表)、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新營分局107年1月29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071120522 號函所檢附之蔡金象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蔡進財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未清償,亦 據原告提出易貸金卡申請書、信用紀錄查詢、帳務查詢各1 份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與蔡進 財雖為蔡金象之法定繼承人,而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僅因系爭房屋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 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然就被告與蔡進 財所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 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 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 ,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意旨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結論)。因此,系爭 房屋得作為分割遺產之客體為「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 權,是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分為分割,與上述說明 有違,而不能准許。
(二)但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因無法律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不能分割之情事,蔡進財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又蔡進財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 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原告為蔡進財之債權人,其至今仍 未訴請分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足認蔡進財確有 怠於對於被告行使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定權利之情;又蔡進 財怠於對於被告行使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定權利,已致原告 不能聲請法院對於蔡進財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所 能分得之部分為強制執行,顯已影響原告對於蔡進財之債權 ,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 之地位,代位蔡進財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蔡進財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被告分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洵屬有據。六、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64條 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再按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 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定有 明文,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當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而原告得代位蔡進財訴請被告裁判分割蔡金象遺產 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論述如前。是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繼承人蔡金象之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等情,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在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 後,仍由蔡進財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 有,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 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應予分割 部分,因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而未經登記而不能為 分割之處分行為而屬無據,故此權利性質為依法不能分割, 原告代位蔡進財分割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又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 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 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訴請分割系爭房屋之聲明有聲 請准予分割系爭房屋部分,然依上述說明,本件之主文並無 庸諭知准予分割系爭房屋,併此指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蔡進財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蔡進財裁 判分割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按蔡進財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各按其應繼 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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