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6年度,431號
SSEV,106,新簡,431,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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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謝智翔
被   告 張玳毓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莉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柯佾婷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魏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玳毓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鍾隆毓,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尚瑞強,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莉樺前向原告申辦易貸金使用,惟其 後未依約如期清償,迄至民國106年10月5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119,434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 。詎被告林莉樺於105年12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張玳毓。而被告間 上述無償贈與行為致原告求償困難,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玳 毓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縱使被告間 所為係有償行為,惟被告張玳毓於被告林莉樺就系爭不動產 對訴外人劉慧真謝陳玉卿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33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應已知悉被



林莉樺積欠原告債務,故被告間之有償行為,仍屬惡意脫 產行為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仍得請求撤銷之。並聲明: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105年12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二)被告張玳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5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林莉樺因在另案中之和解條件須給付訴外 人劉慧真謝陳玉卿115萬元,以及支付辦理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所需之費用、訴訟費用及房屋修繕費,故向訴外人胡 瑞男借款50萬元、吳林玉美借款15萬元、吳素惠借款25萬元 、林麗英借款15萬元、林大本借款40萬元,共計145萬元。 嗣因金融機構拒絕貸款與被告林莉樺,乃與被告張玳毓達成 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張玳毓,並由被告張玳毓以 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借貸170萬元,並代為清償上開被告林莉 樺之債務,兩造間存有對價關係,故被告間所成立應係買賣 契約。縱兩造間並非買賣關係,因被告林莉樺之上開債務隨 系爭不動產一併移轉與被告張玳毓,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移轉行為應係附負擔之贈與,且此負擔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相當,該行為亦屬有償行為。且被告林莉樺前以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581號提存現金25萬元及利息,足證被告林莉樺於1 05年12月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並非陷於無資力狀態。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理由 。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莉樺向原告申辦易貸金,嗣未依約如期繳款,經原告 聲請本院對被告林莉樺核發96年度司促字18278號支付命令 ,命被告林莉樺應向原告清償119,434元確定,此筆款項並 未自原告強制執行被告林莉樺另案提出25萬元擔保金部分而 受償。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林莉樺所有,嗣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於訴外人劉慧真名下,嗣被告林莉樺對訴外人劉慧真謝陳玉卿提起訴訟主張該買賣為通謀虛偽,並於104年10月3 1日與劉慧真謝陳玉卿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1033號民事事件),約定由被告林莉樺給付115萬元與謝 陳玉卿(以開立發票日為105年10月27日之同額支票方式給 付,該支票於106年11月2日兌現),劉慧真即願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林莉樺,被告林莉樺給付上述金錢後遂於 105年11月24日持該和解筆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己名 下;被告林莉樺再於105年12月5日由被告林莉樺以贈與被告 張玳毓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玳毓(原因發生



日期記載為:105年11月28日),被告張玳毓復於106年1月1 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向臺南市善化區農會貸得17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1月4日南院勤101司執字 第120974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異動索引、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24至32 、91至93頁),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33號和解筆錄、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6日所登字第1060118523 號函所檢附系爭不動產上述以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相關資料、臺南市善化區農會106年12月21日善農信字第1 065010186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借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臺南分行107年1月4日合金臺南字第1070000047號函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64至70、99至100、104、109頁)及 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87721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然被告就上開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辯稱或為買賣,或為附 負擔贈與,均應屬有償行為,則為原告否認,認為係屬無償 行為,就此爭點,本院認定如下:
(一)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 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 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 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 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 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 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旨意參照)。
(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28日所為之契約,應 屬贈與契約,此由下列述點理由應可認定。
1.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被告間委託代書於105年12月2日送件辦理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所出具之契約書名稱為「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其上並註記贈與價值1,065,700元,並向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申報辦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有上述贈與契約 及免稅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70頁) ,而上開文件均從未提及被告間有意以被告張玳毓代為清償 債務或承擔被告林莉樺之債務作為對價之意思表示,是依照 契約文件所示之文義,被告間於105年11月28日所成立者,



顯然為贈與契約。
2.又贈與、買賣為民間日常最常見之契約類型,兩類型契約, 前者為無償、後者為有償及具對價性,性質上截然不同,一 般智識程度者,應無混淆之可能。而被告張玳毓於106年11 月9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被告共同於106年11月23日提出之民 事辯論意旨狀亦明確記載:被告間考量以系爭不動產貸款之 情狀後,約定「先過戶贈與至被告」,再由被告張玳毓去向 臺南市善化區農會辦理貸款,而非惡意脫產;系爭不動產因 當時和解費用115萬元,而被告林莉樺無收入不能辦理房屋 貸款以支付和解費用,因此將房屋「贈與」其子張玳毓以向 善化區農會辦理房貸償還和解費用(見本院卷第36、72頁) ,亦不否認被告間當時約定確實約定贈與與被告張玳毓。另 被告林莉樺委託訴訟代理人提出之107年3月20日之答辯狀及 言詞辯論時上亦載明,被告間係屬附負擔贈與(見本院卷第 126、141頁,嗣後又改稱為買賣),由此可見在訴訟進行前 階段,被告均未否認上述契約之實際上為贈與之性質。另佐 以,在本院調查被告張玳毓以系爭不動產,向臺南市善化區 農會貸得170萬元流向時,被告林莉樺坦認其中匯給訴外人 即被告張玳毓配偶温婷87萬元部分,是因為他們在大陸做作 生意失敗沒有錢,有欠他人錢要拿去還別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頁),更顯見被告林莉樺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張玳 毓,並非因被告張玳毓願意承擔債務而為對價,亦有以此資 助被告張玳毓清償債務之意思。衡諸就成立契約之內容、性 質,當事人自然最為清晰明瞭,倘若系爭不動產係屬買賣關 係,具有相當對價性,則為何於上述契約隻字未提,且根本 未約定特定之買賣價金,且於訴訟進行時,仍一再陳稱此為 贈與契約之理。是由此觀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 權契約之真意,應屬贈與無誤。
3.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承上認定, 由被告間之書面契約及訴訟前階段所自承之事實,已堪可認 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贈與契約,而被告嗣後雖辯稱 被告張玳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承擔被告林莉樺之債務及房屋 之修繕,已與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相當,係屬買賣契約,而非 贈與契約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然查 :
①按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實際上為土地公告現值及課稅 現值,而此為國家稅捐機關課稅所用標準,與一般市場客觀 交易價值通常有相當落差,當不能單以此認定系爭不動產價



值僅為1,065,700元。況且,臺南市善化區農會在承作被告 張玳毓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所為之放款業務時,所估定之價 值為190萬元,有臺南市善化區農會107年5月9日善農信字第 1075010087號函及所附不動產調查表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 79至180頁),而臺南市善化區農會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放 款時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估定涉及己身放貸業務可否有足 額之擔保及放款所可收取之利息間是否可取得衡平,故應無 任意高估或低估系爭不動產價值之理,是本院認臺南市善化 區農會所為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估定,應具有相當可信性,系 爭不動產應有190萬元之價值。
②被告張玳毓臺南市善化區農會貸得170萬元之用途部分: ⑴被告林莉樺張玳毓分別於106年11月23日、106年11月9日 之書狀提及被告張玳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在於「向臺南 市善化區農會辦理房屋貸款後,『清償』因和解取回系爭不 動產之費用」(見本院卷第36、72頁)。與嗣後辯稱之係由 被告張玳毓「承擔」被告林莉樺之債務等情,已有不同,是 被告間就其等所辯被告張玳毓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約定應負 擔部分之義務內容,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其等間是否於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張玳毓時,即確有「就被告張玳毓 應就該契約所應附負擔之具體範圍、債務數額」等契約重要 內容意思表示合致,實屬可疑。
⑵再者,被告林莉樺另行在言詞辯論時提出被告張玳毓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對價,尚包含被告張玳毓應為被告林莉樺修繕系 爭不動產,因而支出20萬元云云部分,更與前開說法不甚一 致,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此部分自難信為真實。 況且,上已認定被告張玳毓曾將貸得款項170萬元其中87萬 元匯予其配偶温婷使用,被告林莉樺亦無反對之意,則上開 貸款扣除此筆款項後,被告張玳毓所貸得款項已不足支應原 應負和解金115萬元。更顯被告間之實際客觀行為與其等所 辯係約定系爭不動產移轉被告張玳毓之目的,為由被告張玳 毓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用以清償和解所負債務等情 不符。
⑶被告林莉樺依前述和解筆錄,欲自訴外人劉慧真處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需支出之金錢為115萬元,縱被告所辯加計委任代 書林天數辦理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林莉樺之費用15 ,179元,有該代書所開立收據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 另筆贈與與被告張玳毓所支出之代書費,即與上述訴訟上和 解條件無關),則此部分支出僅為1,165,179元。然被告林 莉樺卻以取回系爭不動產所需資金而向訴外人胡瑞男、吳林 玉美、吳素惠林麗英林大本依序借款50萬、15萬、25萬



、15萬、40萬,共計145萬元,此業經證人胡瑞男吳林玉 美、吳素惠林麗英於本院中證述明確,並有林大本之借據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頁)。又被告辯稱林莉樺係於 105年11月取回系爭不動產前,向上開人士借款用以支應取 回系爭不動產之各項支出,然直至107年3月27日本院通知胡 瑞男、吳林玉美吳素惠林麗英到庭證述,已經經過約1 年4月,但僅胡瑞男吳林玉美部分係以被告張玳毓以系爭 不動產所貸得之款項清償完畢,吳素惠林麗英林大本部 分,則分別僅受償10萬元、5萬元、10萬元,共計僅清償90 萬元,有證人胡瑞男吳林玉美吳素惠林麗英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及林大本於「107年3月17日」出具 之借據1紙(見本院卷第156頁)在卷可稽,亦可見被告張玳 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後之用途,並未用以清償被告 林莉樺因上述另案和解所應支付之115萬元對價所負債務。 且被告林莉樺亦全未催促被告張玳毓依其所承諾之取得系爭 不動產條件而清償上揭債務,反對於被告張玳毓將貸得款項 中高達87萬元部分匯與其配偶温婷使用,並無反對之意,此 與一般雙務契約,均會在對造未履行對價時均未積極催促, 避免己身權益受損之常情有違,更徵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所 陳被告間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張玳 毓得以貸款支應上述和解之款項,仍有疑義,而不能盡信。 ⑷又縱認被告張玳毓確實有為被告林莉樺承擔上述債務之情事 ,然此是否即為上述贈與系爭不動產時所約定被告張玳毓應 負之負擔,除被告所辯外,證人吳林玉美吳素惠均稱不知 情(見本院卷第150、153頁),僅證人胡瑞男證稱:被告林 莉樺所說要以系爭不動產由其子貸款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而依被告張玳毓取得系爭貸款後,即由同筆貸得 金額轉帳清償與胡瑞男吳林玉美之情況觀之,亦至多僅得 認定被告間有約定要由被告張玳毓以系爭不動產貸得款項清 償上述共65萬元之債務,而此數額與上述145萬元債務之相 差甚遠,故不能就此部分由被告張玳毓代為清償債務之事實 ,遽認被告間即有由被告張玳毓承擔其他債務作為贈與負擔 之合意存在。
⑸縱認被告張玳毓全數承擔上述債務。則依被告所提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 『無償行為』,係就債務人詐害行為之結果觀察」,則被告 林莉樺在積欠原告債務之情況下,將價值190萬元之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張玳毓,而被告張玳毓僅代為承擔145 萬元之債務,尚有數十萬元之價值落差。更何況,上述未受 全額清償之債權人之證述大多為被告張玳毓有同意要幫忙被



林莉樺還債,在此類約定並未明確免除實際借貸人即被告 林莉樺清償責任之情況下,則在被告張玳毓未實際清償前, 被告林莉樺之消極財產並未因而全部消滅,而僅減少實際已 清償之90萬元,是被告張玳毓受讓系爭不動產時,被告林莉 樺之積極財產損失190萬元,消極財產則僅減少90萬元(縱 認確實為債務承擔亦僅為145萬元),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全 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是認被告間此一贈與行為,縱列計被 告張玳毓所應負負擔部分,仍使被告林莉樺此一行為仍使積 極財產抵扣因而減少之消極財產時仍有減少,故仍屬有害於 原告債權之行為。又此與被告所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605號判決所認定「則於陳明哲受讓系爭不動產時,陳福 誠之積極財產固有減少,然其同時減少消極財產更多,自不 生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結果。」迥異,當不能比附援引, 而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變現不 易,實際價值應較低云云,則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 自不可採。
⑹承上所述,依照被告間書面契約、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之事 實,被告間之讓與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契約,應非買賣而屬 贈與,依其本質而論即屬無償契約。且被告間就其等間合意 該贈與附負擔之範圍,究竟有無達成合意?合意負擔之範圍 及條件為何,被告前後所辯不一致,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證 據均不能足以證明其等之辯詞為真實,而難以採信。況且, 縱使被告所辯為真,被告張玳毓所負之負擔價值亦未高於系 爭不動產之價值,負擔與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並不相當,且實 際上被告林莉樺之消極財產之減少數額,並未相當或大於因 此所減少之積極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因此,被告所辯其等間 上述受讓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有償,且無害 於原告債權云云,應不可採憑。
六、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 於106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訴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 登記之無償行為,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資查照 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時,距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上述無償行為均未逾1年,自無撤銷權逾上 述除斥期間而消滅之問題。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應為一切



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仍將 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則 對於普通債權人而言,即難謂無害及債權。查被告林莉樺於 104年度、105年度並無收入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8至59頁)。被告林莉樺辯稱其尚可於104年6月15日提 存擔保金25萬元,並非無資力云云,然該筆擔保金經強制執 行後,仍不足清償被告林莉樺債務,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 司執字第87721號卷查核無誤,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林莉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取償,自難認定被告 林莉樺尚有資力而此行為無害於原告債權。從而,被告林莉 樺於105年11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張玳毓,並 於同年12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張玳毓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已致被告林莉樺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強制執行,足 認該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之追償甚明。是以, 原告以被告林莉樺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張玳毓,已害 及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張玳毓塗銷該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莉樺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卻將 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張玳毓,使其名下已無其 他財產可供執行而害及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28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2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玳毓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市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7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善化區茄拔151之14號房屋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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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