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六簡字第150 號
原 告 劉金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該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與被告許婷婷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應更正為「與被告林四維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規定。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