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7年度,12號
TLEV,107,六簡,12,2018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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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2號
原   告 許維廷
      許綜顯
      許世德
      許秀如
      許英結
      許見成
      許甘
      許嘉孋即許宸僑即許儷齡
上列8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許嬌春 住雲林縣○○鄉○○村○○路0巷0號
被   告 吳秀薇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5
            樓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吳飛騰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吳秀淑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吳輝勝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吳許叁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設定義務人均為許祈旺、登記日期民國五十一年四月六日。收件字號為斗地登六字第00二一二四號。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貳仟叁佰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五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等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擔保抵押 設定于權利人吳許叁設定債權總擔保金額台幣2,300 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7 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許叁所遺坐 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 法條規定意旨,其追加聲明尚合法,應予准許。㈡、被告吳秀薇吳飛騰吳秀淑吳輝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許祈旺(於民國99年3 月21日死亡)將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許叁,因 吳許叁於89年6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登 記,其中大埤段67-12 地號土地於鈞院99年重訴字第68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經鈞院告知訴訟,並通知吳許叁之繼 承人即被告等,而其等具狀表示放棄參加訴訟,故鈞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判決抵押權人 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分割所取得部分之土地上。
㈡、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權利人之繼承人 等5 年間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時效消滅,原告等 自得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塗銷原因是巳經罹於時效完 成,因系爭抵押權51年3 月18日設定的,時效完成後被告之 繼承人(吳許叁)沒有去行使抵押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 陳述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書、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 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遲至民國51年9 月16日已屆至(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51 年3 月18日起至51年9 月15日止),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



時起算,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吳許叁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續期間內,並未有任何請求清償債權之意思表示,或其 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依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規定,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已於66年9 月16日(自51年9 月16日起算15年)罹於時效消滅。又被告之被繼承人吳許叁 復於前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完成日之翌日 起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吳許叁之繼承人於吳許叁過世後 亦未實行抵押權,則依前揭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 自應於71年9 月16日間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是被告之被 繼承人吳許叁應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又被告之被 繼承人吳許叁既已於89年6 月2 日死亡,而被告等均未拋棄 繼承,其權利義務即應由被告等人繼承。依此,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情,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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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所有權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
│號│雲林縣大埤鄉大埤段 │(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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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7-2地號土地 │3150分之230 │24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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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67-3地號土地 │3150分之230 │24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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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67-9地號土地 │3150分之230 │24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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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67-10地號土地 │3150分之230 │24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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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67-11地號土地 │3150分之230 │24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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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67-12地號土地 │1 │24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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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