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調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育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育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及強盜前案殘刑(有期徒 刑8 月、1 年11月18日、9 月),並接續執行,至民國104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執行竊盜案件拘役40日, 而於104 年7 月12日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3 日所 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居家安全,且 危害社會治安,益徵其欠缺守法意識,法治觀念過於薄弱, 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修復鐵門之損失(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5 萬3 千元),實不宜輕判,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學歷,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