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7年度,209號
TLEM,107,六簡,209,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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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光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法院判決並執 行完畢,其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姿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為新台幣136 元),顯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警查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復參 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豬 里肌炒肉片(生食肉品)2 盤,其中1 盤經被告食用完畢, 另1 盤經被告食用部分後,則棄置於告訴人管領店內之衛生 棉商品區,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食用之商品價值低廉,且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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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