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7年度,189號
CHEV,107,彰簡,189,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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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龔君安
被   告 紀鎮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823元,及其中 92,148元自民國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暨按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嗣於本院107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違約金請求,以言詞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989元,及其中92,148元自107年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90年2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 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截至96年10月29日止共消 費簽帳92,148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持卡消費期間有還款,原告應提出其繳費紀錄 ,證明其有欠原告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 收債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抗辯其有還款,原告應提出繳費紀錄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就先前已還款部分之金額為清 償抗辯,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就被告前開未清償之本金餘額及利息,原 告已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詳列被告未清償之金額,該明 細表係銀行行員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 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 ,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被告既未具體指明原 告所提之上開明細中何處、何筆債務計算錯誤或有不明之處 ,亦未舉證證明清償之數額,僅空言抗辯已清償部分云云, 所辯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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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