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小調字第337號
原 告 鄭志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宇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及提出被
告戶籍謄本,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吳宇侖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並提出繕本1份供本院寄
送對造。
四、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即估價單影本,應補提出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