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長租之車體損失保險,訴外人劉佳豪於民國106年6月9日下 午4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 前,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349 元(含工資3,400元、零件4,649元、塗裝3,300元),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倒車時有注意後方狀況,並無全部肇事責任, 且事故地點限速為30公里,系爭車輛之車速太快,亦未注意 路況,倘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注意即可煞車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車險保單查 詢、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 、代位求償同意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為證,並 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
故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 ,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 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 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1,349元(含工資3, 400元、零件4,649元、塗裝3,300元),其中零件部分, 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 輛於103年7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6年6月9 日,已使用3年(未滿1月,以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用 之折舊金額為3,481元【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4,649元×0.369=1,715元;第二年:(4,649元 -1,715元)×0.369=1,083元;第三年:(4,649元-1, 715元-1,083元)×0.369=683元;共計3,481元(1,715 元+1,083元+683元=3,481元)】,扣除零件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1,168元【計算式:4,649 元-3,481元=1,168元】。至於工資3,400元、塗裝3,300 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 共計為7,868元【計算式:1,168元+3,400元+3,300元= 7,868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訴外人劉佳豪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 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劉佳豪應 負擔20%之過失責任。再者,訴外人劉佳豪係原告之被保 險人同意駕駛系爭車輛之人,視同其使用人,自應適用前 述規定,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訴外 人劉佳豪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294元【計算式:7,8 68元×80%=6,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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