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203號
原 告 吳建林
被 告 楊逸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8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原告開設於彰化縣○○鎮○○路000 號右側之青芳自助餐時,因上開小貨車所裝載鋁製樓梯, 不慎勾扯到上開自助餐門口之帆布(下稱系爭帆布),致 系爭帆布因此被扯破(破損長度約30公分)而毀損,足生 損害於原告。被告事發後態度惡劣,當下未道歉,聽到原 告要換新帆布,就大聲叫囂未留下資料即離開。又被告想 用黏補系爭帆布方式作修補,原告表示如果專業作帆布之 人士稱可以用黏補處理,原告即可和解,但專門作帆布之 人士認為不能用黏補方式處理,且被告亦未請其他帆布商 家來檢視,即逕自黏補新帆布於系爭帆布上,原告有向被 告表示不要再黏補,並稱更換帆布價錢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但被告以系爭帆布已經修補好,且已黏貼之帆 布也要費用、時間等為由不願賠償3,000元,致兩造無法 達成和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係以黏貼方式修補系爭帆布,導致系爭帆布不平整, 且原告從事餐飲業,因有油煙產生,系爭帆布用黏貼之方 式仍不牢靠,還是會漏水,原告開店只有4年,系爭帆布 更換沒有折舊問題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二、被告則以:系爭帆布係伊不小心損壞,但損壞範圍只有一小 部分,且伊已經修復一部分,但修復到一半,原告向伊表示 不要再修復,伊之後可以將系爭帆布修復完成,又原告已經
使用系爭帆布多年,應該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系爭帆布照片為 證,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3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車輛上所裝載之物品不慎勾扯原告所有之系爭帆布,致系 爭帆布受有損害等情,被告之駕駛行為與系爭帆布所受損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帆布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系 爭帆布遭勾扯致有破損情形,被告雖以黏貼方式修補一部 分,然仍有縫隙而無法完全密合,此有系爭帆布照片在卷 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修補方式無法回復原狀,而有更換 帆布必要,故請求被告給付更換帆布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應屬有據。惟本件系爭帆布之修理費,既以新品更換 舊品,則原告以更換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予 以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帆布屬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備內第2項「 房屋附屬設備」中之「遮陽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參酌原告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 已開店4年(即於103年6月12日開始使用系爭帆布)等語 ,則系爭帆布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月8日已使用3年 7月(未滿1月,以1月計),故系爭帆布之折舊金額為2,4 09元【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3,000元 ×0.369=1,107元;第二年:(3,000元-1,107元)×0. 369=699元;第三年:(3,000元-1,107元-699元)×0 .369=441元;又7個月:(3,000元-1,107元-699元-4 41元)×0.369×(7 /12)=162元;共計2,409元(1,10 7元+699元+441元+162元=2,409元)】,是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91元【計算式:3,000元- 2,409元=59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