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668號
原 告 陳斌良
原 告 陳英良
前列二人共同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張鄉怡
訴訟代理人 莊正任
被 告 林迫分 彰化縣○○鄉○○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當欽
被 告 張廖貴裕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鄉怡、林迫分對於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五點九五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編號D部分面積五點二九平方公尺一層磚造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張廖貴裕對於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五點九五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及編號D部分面積五點二九平方公尺一層磚造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張鄉怡、林迫分不得對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五點九五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及編號D部分面積五點二九平方公尺一層磚造房屋為拆除行為,或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 第7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 請求:(一)請求確認被告張鄉怡、林迫分對於坐落彰化縣○ ○市○○里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24、 724-3、721、723-1土地),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 00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二)請
求被告等對於上開建物不得為任何拆除行為,且不得妨害原 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占有使用。後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5日 追加張廖貴裕為被告,再於107年5月26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一)請求確認被告等對於坐落彰化縣○○市○○里000 00地號(下稱系爭724-3土地)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市○○ 里00號建物如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7日彰土測字第481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5.95平方公尺 之一層磚造房屋(下稱C部分公廳)、編號D部分面積5.29平方 公尺一層磚造房屋(下稱D部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不得對C、D部分建物為拆除行為,或妨害原告及其 他公同共有人占有。核其所為被告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且其所為聲明 之擴張或減縮,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張鄉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上開724、724-3、721、723-1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00號之三合院(下稱系爭 三合院)為原告曾祖父陳服所興建,其後陳服之子陳均、陳 鴻池分別就系爭三合院面對三合院以公廳為界,左方由陳均 登記為彰化市○○段000○號、右方由原告之祖父陳鴻池登 記為彰化市○○里000○號(下分稱262、261建號)。陳鴻池 、陳均雖口頭約定就系爭三合院有分管協議,但並未經分割 ,是系爭三合院仍為陳服之後代子孫所公同共有。被告張鄉 怡、林迫分為建商,其向陳均之子孫陳源烈、陳慧蓉、陳俊 宏、陳慧麗、陳益烈、陳碧良、陳慶雄、陳佳榮、陳泉烈、 陳振烈、陳德良、陳煥榮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三合院左側護龍坐落之724 、724-3土地(724、724-3地號為重測、分割後之地號,重測 、分割前包含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即彰化縣彰化市 荊桐段333-1、334-1、335-16、335-1、333-5、335-18、 333- 31地號),並於104年10月1日、6日分別僱工強行拆除 系爭三合院左側護龍及公廳部分,並成功拆除左側護龍部分 ,訴外人陳志強、陳輔峻、陳存裕、陳昭良、林志忠等人為 阻擋被告拆除系爭三合院,遭檢察官起訴強制罪,該刑事案 件現於本院106年度易字801號案件審理中。又被告張鄉怡、 林迫分於105年7月將724、724-3、723-1地號土地出售予被 告張廖貴裕,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被告間買賣 契約書)第1條之買賣標的雖僅為土地而未包含建物,然第13
條第10款(下稱系爭條款)記載:「本買賣標的上718-2、724 -2、724-3地號上之未拆除建物,買賣雙方同意由買方暫保 留100萬正,留待建物清空後,買方給付賣方,雙方約定自 訂約日起15個月清空點交給買方,屆期買方沒收本款,由買 方自行拆除該地上物。」依其契約書無從認定是否包含土地 上之建物,且依第13條第10款,被告3人均可能拆除系爭三 合院,故追加張廖貴裕為被告。又就系爭三合院之門牌號碼 部分,依261、262建物謄本上所載,本件系爭C、D部分係屬 彰化縣○○市○○里00號,故原告最後變更聲明時仍主張門 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00號;然系爭三合院已於104 年10月8日因門牌整編,其門牌號碼已改為彰化縣○○市○ ○里○○路000巷00號,又建物謄本上雖記載為彰化縣○○ 市○○里00號,然依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 系爭三合院原本之完整門牌應為彰化縣○○市○○里○○○ 00號,而非僅為彰化縣○○市○○里00號。爰依民法第821 條、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等對 於系爭724-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市○○里00號建物 如附圖所示C部分公廳及D部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不得對上開建物為拆除行為,或妨害原告及其他公 同共有人占有使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鄉怡則以:其係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三合院坐落 之土地,土地上產權很多,出賣人說房子都可以拆,其已將 土地賣出,此事與其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林迫分則以:其已將724、724-3、723-1土地出售予被告 張廖貴裕,且原告方受分配到之三合院右側護龍部分坐落於 721土地上,但其並未購買721土地,也從未主張有權拆除 721土地上之建物,其已拆除之三合院右側護龍部分,均經 重測確實坐落於724、724-1、724-2、724-3地號土地之上。 又系爭三合院陳均、陳鴻池之子孫已分割而非分管協議,陳 均之子孫分配到左側護龍,何人分配到哪個房間都很明確, 陳鴻池之子孫則分配到右側護龍,C部分公廳亦已分配給陳 均之子孫,並有房屋分配明細表為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張廖貴裕則以:被告間買賣契約書標的並不包含土地上 之地上物或系爭三合院,其從未主張對於系爭三合院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亦不可能 自行拆除系爭三合院,原告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且原告應證 明其主張確認就C、D部分原告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 應證明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土地使用權,否則即無權利保護
必要性。對於測量結果編號C、D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無意見 。又附圖上僅標明C部分公廳分屬261及262建號,地政事務 所並未分別標示所有權歸屬,法院亦不得認定產權,其對於 法院如何判決並無意見,但判決中應註明爭點效之問題,因 被告之後可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縱使測量結果認為C、D部分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然261建號建物平面圖僅註明坐落於721 地號上,顯見261建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經當時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三合院為陳服所興建,分別由陳鴻池、陳均登 記為261、262建號,以公廳為界,面對系爭三合院左側為陳 均之子孫使用、右側則為陳鴻池之子孫所使用。被告張鄉怡 、林迫分前向上開陳均之子孫等人購買系爭724、724-3土地 ),並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並註明土地上出賣 人所有之建物(含保存及未保存)亦包含在內;104年10月1日 、6日,張鄉怡、林迫分僱工拆除系爭三合院左側部分,經 訴外人陳志強、陳輔峻、陳存裕阻擋被告拆除,遭檢察官起 訴強制罪。其後張鄉怡、林迫分再與張廖貴裕簽訂被告間買 賣契約書,將系爭724-3地號土地出售予張廖貴裕,並約定 有系爭條款;而被告主張其得拆除之公廳及公廳房之小房間 即為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而C、D部分坐落於系爭724-3 土地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61、 262建號建物第二類謄本為證,並有被告間買賣契約書在捲 可稽。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測量並繪 製附圖。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林迫分訴訟代理人邱當欽因拆除 系爭三合院左側部分遭訴傷害罪之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685號、105年度偵字第2879號卷宗 ;訴外人陳志強、陳輔峻、陳存裕、陳昭良、林志忠等人為 阻擋被告張鄉怡、林迫分拆除系爭三合院而遭訴強制罪之彰 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53號、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01號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等就編號C、D部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且不得為任何拆除或妨害原告占有之行為,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三合院是否 已經分割而分別屬於陳鴻池、陳均及其繼承人所有。(二)系 爭C部分公廳是否已經分割而屬於陳均之繼承人所有。(三) 被告對於編號C、D部分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四)被 告得否對編號C、D部分為拆除行為,或妨害原告占有使用。 以下分述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三合院未經陳服之子孫分割 ,仍屬陳服之全體子孫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被告張鄉怡、林 迫分所否認,抗辯渠等已買受系爭三合院左側護龍坐落之土 地及土地上之建物,並曾於104年10月1日、6日分別對系爭 三合院為拆除行為;且被告間買賣契約之系爭條款確約定被 告張廖貴裕於訂約日15月後得自行拆除地上物。是兩造間就 被告對系爭三合院是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有所 爭執,致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 法律上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訴 請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 不安狀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參酌傳統三合院建築通常居住型態,公廳左側的「大房」 為家中主事者之臥房,公廳右側的「間廳」由長輩居住,兩 側的「護龍」則由家中晚輩居住,依照左尊右卑、內尊外卑 的秩序分配房間。參照傳統三合院之使用型態,前開三合院 正身位於公廳左側之大房及護龍,應歸陳德一房所有及使用 ;公廳右側之間廳及護龍,應歸陳海棠一房所有及使用,而 公廳是兩房祭祀祖先之共同處所,則為雙方分別共有。蓋三 合院雖係兩房共同建造而成,但各有其專用部分及獨立出入 門戶,僅公廳作為共同祭祀祖先(或招待賓客、家人聚會等 )之用,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仍應認為除公廳為兩房共有 外,公廳左側之房間及護龍屬大房(陳德)所有,公廳右側 之房間及護龍屬二房(陳海棠為陳邦之子,相對於陳德屬二 房)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判決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陳鴻池與陳均之子孫就系爭三合院僅有分管協議 而無分割協議等語。查:系爭三合院為陳服所興建,分別為 陳鴻池及陳均登記為261、262建號,而2建號之登記日期均 為39年8月1日,其上建築完成日期亦均為民國6年7月,與原 告主張為系爭三合院為陳服興建,分別由陳均、陳鴻池使用 一側相符,陳均為大房,其登記之262建號即屬其子孫使用 之以公廳為界、面對三合院之左側,陳鴻池為二房,登記及 其子孫所使用之261建號則為右側,均與上開傳統三合院使
用型態相符合。又依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879號、10685 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陳智良證述:「系爭三合院為陳服所 興建......三合院以神明廳為界,2側護龍分別為陳均、陳 鴻池及其後代子孫所居住,此在許久以前即以分配妥當、產 權清楚。但因三合院興建已久並未辦保存登記,所以才未作 分割登記,但伊等對於上開三合院如何分配均無異議。目前 拆除的那部分護龍,為陳均及其所生7房子孫所有,均已出 售予被告。神明廳的部分則為共同使用,並未列入分配。伊 所分配到的房間係在尚未拆除的這一側護龍,房間分配情形 確實如被告所提出之四合院地上物原始所有權分配明細表記 載之情形。」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均為陳均 之子孫,堪認至遲於39年8月1日陳鴻池、陳均分別就系爭三 合院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時,2人已就系爭三合院為 分配之協議,約定左側護龍及其坐落之土地屬於陳均所有、 右側護龍及其坐落之土地則屬於陳鴻池所有,並分別經2人 登記、使用,非僅為分管協議。故原告雖主張系爭三合院整 個均為陳服之後代子孫公同共有使用,然與登記及使用之現 狀不符,尚難採信。
(四)D部分(即公廳旁右側小房間之一部)依附圖測量結果係屬261 建號之範圍,而261建號依建物謄本現仍為陳鴻池一人單獨 所有,陳鴻池既已死亡,且未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則應屬 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張鄉怡、林迫分、張廖貴裕對 D部分自無所有權。又就C部分公廳,依本院現場履勘時地政 人員所述,除非當初就261及262建號為保存登記之人現場指 界,否則無法確認公廳何部分屬於261建號、何部分屬於262 建號,然可確認公廳確實同時分屬261及262建號。C部分公 廳同時分屬2建號之登記情形,亦與傳統三合院因公廳係屬 全體子孫祭拜先祖、放置祖先牌位之處,或作為招待賓客、 家人聚會之場所,故並不予以分割之情形相符,堪認陳均、 陳鴻池分配系爭三合院時,已約定左側為陳均所有、右側為 陳鴻池所有,公廳則為2房各分別共有二分之一,始會將公 廳同時登記為2建號之範圍內。被告張鄉怡、林迫分雖抗辯 已買受系爭724-3上包含C部分公廳及D部分之建物,然依被 告林迫分訴訟代理人邱當欽所述,其與林迫分為合夥關係,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10685號卷宗內之四合院地上物原始所 有權分配明細表也是其所繪製的,而依該分配明係表可知, 右方A區標示為陳鴻池之後代所有,左方B區標示為陳均之後 代所有,然中間公廳部分則僅標明為神明廳,並未分配為一 方所有,亦足認神明廳確實未分配為陳均一房所有,而係由 陳均、陳鴻池兩房為共同祭祀祖先而分別共有。262建號依
建物謄本現仍為陳均一人單獨所有,陳均業已死亡,其繼承 人未就262建號辦理繼承登記,然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陳均之繼承人已將陳均所分得之三合院左側部分坐落之土 地均出售予張鄉怡、林迫分,其上並載明:本案標地土地上 出賣人所有之建物(含保存及未保存)亦包括在本買賣內,則 應認就C部分公廳因坐落在買賣標的之系爭723-1土地之上, 陳均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陳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亦已 移轉至被告張鄉怡、林迫分,惟就陳鴻池之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無所有權,至為顯然。而被告張 廖貴裕既抗辯其與張鄉怡、林迫分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不 包含土地上之建物,張鄉怡、林迫分所買得之C部分公廳二 分之一之部分,亦未移轉予張廖貴裕,則被告張廖貴裕應對 C部分公廳之全部無所有權。另本件261建號既經保存登記為 陳鴻池所有,C部分公廳及D部分均屬於261建號之範圍內, 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部分應僅有確認被告等對C、D部份 有無所有權,而無事實上處分權之問題,併予敘明。(五)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18條 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張鄉怡、林迫分就C部分公 廳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然拆除共有物係屬處分行為,應 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原告既提起本訴聲明被告不得拆除C 、D部分,顯然無法得原告之同意,則被告張鄉怡、林迫分 不得本於建築物共有人之身分,拆除C部分公廳,而就系爭C 部分公廳,共有人間既無契約另行約定,共有人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則被告張鄉怡、林迫分自不得以共 有人身分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又D部分係屬陳 鴻池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張鄉怡、林迫分非D部分所有權 人,自不得拆除D部分或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 又被告張廖貴裕為系爭724-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雖無法 本於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拆除編號C、D部分,惟被告張廖貴 裕亦稱其後可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等語,而原告雖為編號C 、D部分之共有人,卻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得占有C、D部 分坐落土地即系爭724-3土地之權源,則其聲明被告張廖貴 裕不得對於C、D為任何拆除行為且不得妨害原告及其他公同 共有人占有使用,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張廖貴裕雖均主張261及262建號之建物平面圖上 均載明坐落於721地號上,然測量結果C、D部分卻位於系爭 724-3地號上,顯然與平面圖不符等語。然依261建物謄本雖 亦載明坐落於721地號上,262建物謄本卻載明坐落於721、
722地號上,顯然與建物平面圖及本院履勘現場之現狀不符 ,而261、262建號建物平面圖上2建物之大小、範圍、年代 、登記人等,均與本院現場履勘之系爭三合院尚未被拆除之 部分相吻合,並經地政人員當場確認,故應認261、262之建 物平面圖與其建物謄本上所載建物坐落地號有顯然錯誤,而 應依本院現場履勘後地政機關所繪製之附圖為依據。又本件 包含C、D部分在內之系爭三合院之門牌號碼,依261、262建 號建物謄本仍為彰化縣○○市○○里00號,然依原告所提出 之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系爭三合院之門牌 號碼已於104年整編為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 ;且系爭三合院在門牌整編前原本之完整門牌應為彰化縣○ ○市○○里○○○00號,非僅為彰化縣○○市○○里00號。 故應認261、262建物平面圖就門牌號碼有漏載、而建物謄本 上之門牌號碼亦屬有漏載且尚未變更之舊門牌號碼,已與現 狀之門牌使用不符,然本件本院現場履勘所製之附圖,已足 以特定編號C、D部分,為避免將來有執行上之困難,仍應以 複丈成果圖上之編號為準,而不以建物之門牌號碼為依據,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張鄉怡、林迫分對於C部分應 有部分2分之1、D部份之所有權不存在,不得對上開部分為 拆除或妨害原告及共有人占有使用、被告張廖貴裕對於C、D 部份之所有權不存在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