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6年度,323號
CHEV,106,彰簡,323,20180605,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林生桃
訴訟代理人 張富期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曉雯
被   告 廖招賢
訴訟代理人 黃清鑫
被   告 黃松源
      李永蕙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素美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面積一六九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彰土測字第四四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三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一○六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素美取得。原告、被告張素美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二「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應補償人各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間無法達 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
(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9.64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八 分之三,應分配取得之面積為63.61平方公尺,原告於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8日 彰土測字第20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相 鄰之同段877地號上,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已居住 數十年之久,系爭建物僅使用系爭土地11.63平方公尺之 面積,未逾越原告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系爭建物坐落位 置亦不影響分割方案,故該建物應得以保留。




(三)被告張素美之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應分配取得面積為21 .2平方公尺,惟被告張素美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及相鄰之同段886、888地 號土地上,興建碾米廠(下合稱系爭碾米廠),占用系爭 土地高達158.01平方公尺之面積,系爭碾米廠係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為違章工廠。又同段886地號土地係屬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張素美於同段886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包含系爭碾米廠)業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區域計 畫法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於107年1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 00 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及限期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在案,故系爭碾米 廠既屬違章工廠,法律上並無足以保護之必要,彰化縣政 府更已命被告張素美將農地恢復農用,故坐落其上之系爭 碾米廠勢必拆除,亦無保留保護之必要。且系爭碾米廠之 機具主要均裝置於同段886地號土地上,在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僅堆放雜物,並無廠房設備,縱予拆除亦無影響。(四)系爭碾米廠搭建時原告及家人不斷抗議,但系爭碾米廠仍 強勢興建,而因原告及已過世的丈夫張文茂識字不多,不 懂採取法律途徑維護自身權益,方會拖延至今。而被告張 素美所搭建之建物直接包覆原告四層樓住家房屋,系爭建 物與系爭碾米廠間無牆壁,亦無任何防火巷隔離,造成系 爭碾米廠所產生之粉塵、噪音、熱氣、害蟲、病菌、汙染 物跑進系爭建物內,多年來系爭建物後方之窗戶均不敢開 啟,且稻草、紙箱、塑膠袋、雜亂環境容易起火燃燒發生 火災濃煙逆竄,威脅原告及家人生命財產安全,系爭碾米 廠長年危害原告與家人身心健康及威脅生命安全,讓原告 及家人生活在恐懼之中。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因為未遭 受生活環境嚴重汙染之痛苦,故同意將土地之應有部分出 售予被告張素美,惟原告實無法將土地亦以價金補償之方 式分歸被告張素美,因原告確有取得土地之必要,而能與 張素美之系爭碾米廠有些許之阻隔,而能避免繼續遭受汙 染之荼毒。
(五)系爭土地本為袋地,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將系爭土地為東西分割,東邊土地分歸原告,西邊土地分 歸被告張素美,被告張素美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能與其所有 之同段876、888地號土地相連,即得對外通行,且系爭碾 米廠部分及大門位於同段886地號土地上,前均由該地號 土地通行,被告張素美亦為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亦 得由此通行。而原告20餘年來受被告張素美之系爭碾米廠 侵擾,有廢氣、噪音、四處飛散之雜屑,又有製油之油脂



黏附於窗戶及牆面上,系爭碾米廠之廢棄物及污染都散播 至系爭建物,致原告無法開啟後方窗戶,系爭土地分割後 ,原告自得於所分配之土地上,修築圍牆,阻隔噪音、廢 氣及雜屑,而得以安居,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符合全體 共有人之最佳利益,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至被告張素美 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將原告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 部分分予原告,其餘土地均分由被告張素美一人取得,然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三,被告張素美之應有部分為八 分之一,被告張素美占用系爭土地之大部分搭建系爭碾米 廠,已對原告生活影響甚鉅,已如前述,故被告張素美所 提之分割方案顯非妥適。
(六)其餘被告廖招賢黃松源李永蕙因同意將其等應有部分 出售予被告張素美,其等之決定原告無權置喙,原告願依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鑑價報告之價金,以 找補之方式找補予被告廖招賢黃松源李永蕙。(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張素美之系爭碾米廠並非於同一時期所搭建,此由附 圖一所示編號B係水泥磚造與磚造鐵皮建物,而本院100年 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所附彰化地政事 務所100年12月14日彰土測字第358600號之複丈成果圖( 下稱前案附圖)所示編號A為鋼骨鐵皮磚造、編號A-1為鋼 骨鐵皮磚造、編號B為鐵架造遮雨棚、編號C為三層加強磚 造之建築材質並不相同即知,又系爭前案雖認前案附圖所 示編號A、A-1、B、C等建物於搭建時,至少有獲得其他共 有人默示之同意,惟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張素 美所有之系爭碾米廠,並非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系爭前 案亦未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同屬獲得其他共有人默示 之同意所建造,就該部分亦未曾為言詞辯論,故本件就被 告張素美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碾米廠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而共有土地未經共有人同意,而於其上興建建物者所在多 有,共有人不知如何主張權利,並不足以推定共有人即屬 默示同意。又依被告廖招賢黃松源之陳述,可得知系爭 碾米廠興建當時,並未得到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且依被告黃松源所述可知,共有人係不知自己所有之土地 位在何處及遭人占用,而非知悉土地遭占用而不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
2.系爭碾米廠係分成三個時期陸續興建,第一個時期興建是 在同段876、888地號土地上蓋碾米廠,作為碾米及榨油使 用,並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碾米廠,而上開兩筆土地是乙種 建築用地,碾米廠占滿上開兩筆土地之面積,而被告張素



美將主要機具放在上開兩筆土地。原告於70年在同段877 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上並無系爭碾米廠, 系爭碾米廠在系爭土地上之部分是在81年才興建,此由系 爭建物遭系爭碾米廠包覆,且彼此間無阻隔即明,又系爭 碾米廠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並未在工廠合法登記之範圍內 ,且內部放置均為雜物,並無碾米廠之生產設備,主要機 具係放置在同段876、886、888地號土地,又系爭碾米廠 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876、888地號土地之建物結構是分開 的,因於不同時間建造,倘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碾米廠 ,不會有被告張素美所稱影響到結構致系爭碾米廠全部倒 塌與無法生產而影響生計之狀況。
3.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2號案件部分,原告主張建物保留係 因原告使用範圍並未超過應有部分,且不會影響到其他共 有人之權益,惟本件狀況不同,被告張素美使用之範圍超 過其自身之應有部分甚多,影響到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八)並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 部分面積63.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 6.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素美取得。
2.原告及被告張素美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予被 告廖招賢黃松源李永蕙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素美陳述則以:
1.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88地號土地係經系爭前案判決分割 而出,而由被告張素美單獨取得所有權,而被告張素美之 父親在系爭土地上所建蓋之系爭碾米廠,業已獲得其他共 有人默示之同意,此已經系爭前案之理由說明:「陸、二 、(二)…又查上揭碾米廠、倉庫,係上訴人張素美之父 親早約於78年、85年間已建蓋,而88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均係居住於888地號土地之附近即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一 段,知悉上訴人張素美父親占地使用之事實,卻均無表示 異議或訴請拆除地上物。另參諸與888地號土地相鄰之886 地號土地(重測前926-3地號土地),亦由888地號土地之 部分共有人所共有,分別占用或植果樹等情形,堪可認定 上訴人張素美父親就888地號土地上所建蓋之碾米廠、鋼 架含座至少有獲得其他共有人默示之同意,縱認其實際占 用之面積大於持分,然上訴人張素美係共有人之一,就本 件附圖示編號A、A-1、B、C等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即難謂 係無權占用」等語,是本件存有爭點效之適用,應與系爭 前案做相同之判斷。又系爭前案於理由認定原審判決及其



他共有人需拆除系爭碾米廠之分割方案,將使被告張素美 須負擔拆除及回復費用,並影響碾米廠生計,卻未同時使 其餘共有人增加分割之利益,顯然未能兼顧經濟效用及多 數共有人之最大利益,顯非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故採 取被告張素美所提之分割方案,而倘本件採納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則與系爭前案所為應為保留系爭碾米廠之認定 相悖,且影響被告張素美之系爭碾米廠生計,亦徒增日後 需拆除地上物之繁累,對被告張素美即屬不公平。 3.原告及被告張素美於60、70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分別建造 各自所有建物,迄今已30、40年之久,共有人均未表示異 議,且在建造上開建物當時,全體共有人亦無任何反對表 示,足見共有人均默示同意由原告及被告張素美在系爭土 地建築上開建物,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被告張素美之 分割方案,較符合共有人同意系爭土地之使用方法及意願 ,且為共有人所得預期之狀態。則被告張素美所提之分割 方案既係按共有人向來之事實上分管位置進行分割,符合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向來使用現況,並藉由鑑價補償方式 ,由被告張素美將多分配取得之土地補償其餘共有人,對 兩造均有利,符合公平性及利益均等性原則。
4.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張素美興建數十年之久之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系爭碾米廠,原告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則作為廚 房使用,基於成物不毀之原則,為繼續發揮上揭建物之經 濟效用,並維護社會經濟,且避免大部分共有人在分割後 取得土地成為畸零地,以致無法有效利用,兼日後分得之 土地無路可供通行,則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請求將系爭 土地依被告張素美所提方案分割,避免原告及被告張素美 之建物均遭拆除,符合實用性原則,且變動較小,有利於 地上物之價值獲得保留。然原告之分割方案將被告張素美 所有系爭碾米廠分管之位置,部分劃歸原告所有,與其等 原來分管位置不合,且分割後面臨拆除命運,不僅損及建 物之經濟價值,亦將造成整體建物有倒塌風險,對兩造均 不利,且有害於社會經濟,有權利濫用之嫌,自無可取。 5.原告及其餘被告廖招賢黃松源李永蕙原先同意被告張 素美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碾米廠,自應承受其等原來對 系爭土地之使用方法,繼續由被告張素美取得該部分土地 。且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 爭碾米廠,且其餘相鄰之同段878、879、880地號土地之 建物亦均會與系爭土地保持適當距離,避免影響系爭碾米 廠之空間使用,原告仍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廚房使用,不應 由非善意之原告分配取得被告張素美興建系爭碾米廠之部



分位置土地,否則對被告張素美並不公平。
6.被告張素美之分割方案使原告及被告張素美均可分別藉由 同段877地號、876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而無分割後呈 現袋地之問題,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分得土地之人均與 其所有之其他相鄰土地相連接,更有利於土地之利用。然 原告之分割方案將被告張素美分得之土地規劃為略呈L形 之不規則土地,且使被告張素美連接同段876地號土地對 外聯絡通行困難,顯影響被告張素美分割後土地對外之通 行及土地之經濟效用。
7.除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廖招賢黃松源李永蕙 均同意被告張素美所提之分割方案,足見被告張素美之分 割方案實為大多數共有人可認同之妥適方案。
8.原告之子張富期(原名張良印)所有坐落毗鄰系爭土地旁 之同段877地號土地,於未分割前原為彰化縣○○鄉縣○ 段000○0地號,原由被告張素美與原告之子張富期及其餘 共有人謝白照等6人共有,嗣經被告張素美訴請裁判分割 ,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1 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決准予分割在案(下稱系爭另案 )。依系爭另案判決所示,原告所有坐落於同段877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占面積已超出其在分割前土地之應有 部分,而面臨需拆除房屋17.8平方公尺之情況,當時張富 期在該案主張被告張素美所提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分割 方案,與使用現況不符,且其須拆除房屋17.8平方公尺而 受有鉅大損失,顯不符經濟效益等語。然原告及其子張富 期竟昨是今非,於本件只顧自己利益,而置被告張素美已 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長達數十年之久之系爭碾米廠於不顧, 強力主張以拆除系爭碾米廠為目的之分割方案,不僅與其 在先前系爭另案主張分割方案以「符合使用現況,並避免 須拆除房屋而受有鉅大損失較符經濟效益之原則」相違背 ,更有失誠信,足見原告在本件主張之分割方案居心可議 ,自無可取。又同段877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張素美之父張 照詩所有,且當時早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碾米廠使用 ,並均以同段87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嗣因原告之夫不斷 向被告張素美之父懇求將同段877地號未分割前之位置賣 給其建屋居住,被告之父基於親族關係,不忍原告之父無 處可住,才將該部分土地賣予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則 原告在該處建屋居住前,早已知悉被告張素美之父在系爭 土地上建造系爭碾米廠,並願毗鄰建屋居住,如今竟反而 主張其長期受系爭碾米廠所侵擾,環境髒亂不堪云云,顯 為其自願選擇之居住環境,自不能反以「乞丐趕廟公」之



姿態,依其分割方案要求被告張素美拆除部分建物之理。 況被告張素美之系爭碾米廠均不定期清掃整理,亦無原告 所指髒亂不堪之情事,更無不能改善工廠作業環境之作為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張素美之系爭碾米廠為違章工廠,並 無保護必要,惟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亦同屬違章建築,且 已建造數十年之久,亦無保護之必要,然系爭另案並未因 原告之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即認為無保護之必要,故基 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本件依被告張素美 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僅符合使用現況,且可避免被告張素 美之系爭碾米廠面臨遭拆除而須負擔拆除及回復費用之鉅 大損失,甚至可能造成整棟碾米廠均倒塌之嚴重後果,進 而影響被告張素美之系爭碾米廠生計,自屬可採之分割方 案等語。
9.並聲明:
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 部分面積11.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5 8.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素美取得。
⑵被告張素美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予原告、被 告廖招賢黃松源李永蕙
(二)被告廖招賢陳述則以:伊沒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對於原 告及被告張素美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碾米廠很久以前即 有,後來有擴建,因為共有人不知道土地範圍到哪裡,所 以未對碾米廠之興建表示反對意見,但既然有占用到系爭 土地,又已經有鑑價,同意出賣伊之應有部分並依照鑑價 結果受補償,以免後續有訴訟等語。
(三)被告黃松源陳述則以:伊沒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對於原 告及被告張素美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碾米廠是被告張素 美興建,且是在原有之建物上興建,伊認為是被告張素美 在使用即讓其興建,因為伊之建物也是利用原建物增建, 但伊不清楚碾米廠是何時興建,伊沒有住在當地,且時間 已久,不確定興建當時是否知情,也不曉得其他共有人有 無同意,當時共有人不知道所有之土地位置,伊也不清楚 碾米廠有占用到伊之土地,伊直到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才 知道系爭土地位置,同意出賣伊之應有部分並依照鑑價結 果受補償等語。
(四)被告李永蕙陳述則以:同意被告張素美之方案分割,並同 意以每坪35,000元受補償,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以 鑑價機關鑑定之金額作為相互補償分得土地之價差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 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 不予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原告 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三)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 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 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 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 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 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37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前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係 同段888地號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之地號不同,而被告 張素美於系爭前案陳述其父親於78年間在同段888地號土 地上蓋碾米廠,於85年間再蓋鐵皮屋倉庫等語,又依前案 附圖與附圖一所示建物之建築材質不同,而本院至現場履 勘時,系爭碾米廠為四樓建物,亦與被告張素美提出系爭 碾米廠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為3層樓之建物不同,此有系 爭前案判決、本院勘驗筆錄、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可 見原告主張系爭碾米廠係陸續興建一節為真,則系爭前案 雖認同段888地號土地上如前案附圖所示編號A、A-1、B、 C等建物於搭建時,至少有獲得其他共有人默示之同意, 然並未認定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碾米廠部分亦有獲得其 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建造,且該部分亦未經當事人為言詞辯



論,故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則被告張素美抗辯本件受 系爭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並不可採。
(四)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 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以何方式分割對全體共有人均為公 平,且最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經查:
1.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9.64平方公尺,其上有被告張素美搭 設之系爭碾米廠,使用系爭土地158.01平方公尺之面積, 經實地逐層履勘結果,為四層樓建物,一、二層之間並無 層板,目前作為工廠使用,三樓堆放雜物,四樓堆放製油 之材料,另進入原告之系爭建物內部一樓觀察後方廚房, 由窗戶可看出外面均為被告張素美搭建之系爭碾米廠所包 覆,一樓後方廚房經比較隔壁之建物後方壁面,原告之系 爭建物後方則多出一部分,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11.63 平方公尺之面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一 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2.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係以南北向平 行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東側土地,面積63.62平 方公尺,與原告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三,換算面積為63.61 平方公尺之比例相當,原告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東側 及相鄰之同段877地號土地上,而原告分割後取得之位置 即毗鄰原告所有之同段877地號土地,並能保留原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原告可由同段877地號土地通行;另由被告 張素美取得系爭土地之西側土地,面積106.02平方公尺, 該部分毗鄰南側被告張素美所有之同段888地號土地、東 南側被告張素美所有之同段876地號土地、西側與北側被 告張素美與他人共有之同段886地號土地,被告張素美可 藉由同段876、886、888地號土地通行,原告與被告張素 美分得之土地與其目前使用位置大致相符,其上建物仍可 繼續使用,並可適度做出區隔,原告在系爭建物居住生活 較能不受系爭碾米廠之營運影響,又系爭碾米廠占地面積 358平方公尺(見被告張素美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且陸續有增建,部分作為工廠使用,其餘則堆放雜物,倘 於分割後,將使用空間稍作規劃及調整,非屬難事,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實已減輕被告張素美主張受有之不利益情 形;而被告廖招賢黃松源李永蕙均同意出賣其等之應 有部分,並受價金補償,原告並願依鑑價結果補償被告廖 招賢、黃松源李永蕙等人,堪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分割利益之均衡,堪認公平、合理。 3.被告張素美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由原告取 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即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11.63 平方公尺之面積,由被告張素美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即其餘158.01平方公尺之面積,雖使系爭碾米廠及系 爭建物均坐落於其與原告各自所分得土地上,並得以保存 ,然被告張素美之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應分配取得之面 積為21.2平方公尺,而所興建之系爭碾米廠使用系爭土地 則高達158.01平方公尺之面積,惟系爭建物既遭系爭碾米 廠所包覆,彼此間無任何防火巷或空間隔離,該方案勢必 造成原告必須承受系爭碾米廠所製造之聲音、氣體及碎屑 ,對原告生活有極大影響,並將減少原告可依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對原告顯不公平,顯見該分割方案僅 有利於被告張素美個人。再者,同段886地號土地係屬一 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被告張素美於同段886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包含系爭碾米廠)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區域計 畫法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於107年1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60,000元及限期文到3個月 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裁處書為證 ,而系爭碾米廠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依其構造及 折舊年限,經濟價值當十分有限,且依被告廖招賢、黃松 源之陳述可知系爭碾米廠興建當時,共有人因不知自己所 有土地之範圍及遭人占用,而非知悉土地遭占用而不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張素美既未能證明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碾米廠於興建之初已取得其他共有人之明示或默示 同意,如僅因其先行占地建屋之事實,即可於分割土地之 際分得超出其應有部分面積甚多之土地,對其他共有人而 言,即難認為公平合理之分割分案,是本院認被告張素美 所提之分割方案,尚難憑採。至被告張素美聲請通知證人 莊秀琴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原告之父及其餘共有人是否 知悉並同意被告張素美之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碾米廠 使用,然此節已經被告廖招賢黃松源陳述在卷,已如前 述,是被告張素美此項聲請對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應無必 要,併此敘明。
4.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現況、土地整體利用 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原告所提如



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本件被告廖招賢黃松源李永蕙未受原物分配,關於補 償方式,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 果認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經兩造同意以鑑價結 果計算補償金額,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地段、市場行情 、使用效益、兩造意願、上開鑑定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被告張素美應依附表二「應補償人各應補償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廖招賢黃松源李永蕙,應屬 適當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一:
┌─┬───┬────┐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
│號│ │ │
├─┼───┼────┤
│1 │林生桃│3/8 │
├─┼───┼────┤
│2 │廖招賢│17/448 │
├─┼───┼────┤
│3 │黃松源│390/4480│
├─┼───┼────┤
│4 │李永蕙│3/8 │




├─┼───┼────┤
│5 │張素美│1/8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編│ │應補償人各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 ├─────┼─────┬─────┤合計 │
│號│應受補償人│林生桃張素美 │ │
├─┼─────┼─────┼─────┼──────┤
│1 │廖招賢 │704元 │73,138元 │73,842元 │
├─┼─────┼─────┼─────┼──────┤
│2 │黃松源 │1,616元 │167,785元 │169,401元 │
├─┼─────┼─────┼─────┼──────┤
│3 │李永蕙 │6,962元 │722,766元 │729,728元 │
├─┼─────┼─────┼─────┼──────┤
│ │合計 │9,282元 │963,689元 │ │
└─┴─────┴─────┴─────┴──────┘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
┌─┬─────┬────────┐
│編│應受補償人│張素美應補償金額│
│號│ │ │
├─┼─────┼────────┤
│1 │林生桃 │589,268元 │
├─┼─────┼────────┤
│2 │廖招賢 │73,435元 │
├─┼─────┼────────┤
│3 │黃松源 │168,468元 │
├─┼─────┼────────┤
│4 │李永蕙 │725,711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