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7年度,150號
GSEV,107,岡簡,150,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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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才國宗
      林韋婷
被   告 昌隆節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賀鎔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 901,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就請求給付利 息部分,變更為自退票日翌日(即107 年1 月3 日)起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3 月17日簽署訂購單,約定由被告 承攬伊之K14B-2F 連續式熱泵環保污泥乾燥機及建置工程, 並簽署工程採購規範作為規範雙方執行該工程之權利義務依 據,嗣因被告施作之污泥處理量、乾燥效果與設備穩定度皆 無法達到上開採購規範之驗收標準,經伊延長期限給於被告 進行改善後,被告仍無法通過驗收,遂簽訂協議書合意解除 前開訂購單契約,約定由被告簽發支票以擔保共3 期合計12 ,852,000元之退款,然第1 期面額525,000 元支票如期兌現 後,第2 期所交付之發票日106 年12月31日、票號FB000000 0 、票面金額5,901,000 元、付款人第一銀行左營分行之支 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於107 年1 月2 日提示,即 因「存款不足」事由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901,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謂:系 爭支票係因伊完工前,原告業已給付12,852,000元,要求伊 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使用,待伊完工後,原告以無法通過驗收 為由刁難伊,並拒絕返還系爭支票,然伊既然已完成上開工 程,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兩造於105 年3 月17日簽署訂購單,約定由被告承攬 原告之K14B-2F 連續式熱泵環保污泥乾燥機及建置工程,被 告並簽發發票日106 年12月31日、票號FB0000000 、票面金 額5,901,000 元、付款人第一銀行左營分行之支票1 紙(即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嗣經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提示,因 「存款不足」事由而不獲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協議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 第3 至6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是因被告所施作前揭工程未通過驗收,為 擔保原告交付工程款之退款而簽發,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 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 字第101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原告主張系爭支 票係為擔保原告交付工程款之退款而簽發,已提出前揭協議 書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其完工前,應原告要 求而簽發,以擔保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云云,然被告所辯係 屬發票人對於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且為原告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 責任。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已難憑採 ,又依前開協議書約定「茲因現本工程之污泥處理量、乾燥 效果與設備穩定度皆無法達到上開採購規範之驗收標準,經 甲方(即原告)延長期限給於乙方(即被告)進行改善後, 乙方仍無法通過驗收,現經雙方同意,以本協議書合意解除 雙方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17日簽署之訂購單(日月光 訂單編號:0000000000),雙方並約定相關條款如下,以供 遵守:乙方同意依以下約定時程返還甲方已支付於乙方之 本工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12,852,000元整。⒈106 年 9 月30日前,返還525,000 元;⒉106 年12月31日前,返還 5,901,000 元;⒊107 年12月31日前,返還6,426,000 元。 」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面額均與上開協議書約定事項相同



,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被告施作之工程無法通過驗收, 兩造遂合意解除契約,由被告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 以擔保12,852,000元退款,即堪採信,被告辯稱係其完工前 ,應原告要求而簽發以擔保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云云,核與 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 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既屬可信,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被告即應依票據文義負其責任,則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 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加計利息償還系爭支票票款5,901,00 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1, 000 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翌日(即107 年1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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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隆節能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