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7年度,100號
GSEV,107,岡小,100,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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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100號
原   告 李啟秀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啟芳
被   告 李明
上列當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2 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啟秀李啟芳各新台幣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由原告李啟秀李啟芳各負擔百分之四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各以新台幣參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李啟秀李啟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等之胞弟,緣兩造之先母李吳華良安葬 在高雄市燕巢區湖內巷之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高雄燕 巢墓園內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因颱風受損而棺木外露 ,經伊等與胞妹即訴外人李啟鳳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88 ,000元修繕,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修復完工。詎被告明知 上開墳墓甫修繕完畢,且未徵得伊等之同意,竟於同年6 月 8 日,持鐵槌敲毀上開墳墓之墓碑及基座磁磚,再指示墓園 管理員即訴外人蔡榮華破壞上開墳墓,將其內骨灰罈取出, 另合葬於其先父李運孚墳墓坐落處,而損壞李吳華良原屬完 好之墳墓,致令不堪用,致伊因此受有88,000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倘認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 無理由,伊等為修繕公同共有之系爭墳墓而支出88,000元, 亦得依民法第822 條、民法第1153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8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伊與胞姐即訴外人李啟發蔡榮華通知原告 李啟芳後,李啟芳協同其夫即訴外人柯達枝前來,並會同深 水派出所副所長即訴外人宋裕仁協商,柯達枝於協商中稱「 要修給他們去修」後,宋裕仁即稱「好,就此決定,散會」 ,李啟芳斯時亦未表反對而默示同意,伊始動手敲毀系爭墳



墓之墓碑及基座磁磚,並由蔡榮華進行將李吳華良骨灰罈取 出,合葬於其先父李運孚墳墓坐落處,伊所為既經蔡榮華同 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李吳華良之子女除兩造外,另有李啟龍、李啟盟及訴 外人李啟齡、李啟發李啟鳳,其8 人應繼分各1/8 。嗣李 啟龍、李啟盟死亡,李文興、李文螢為李啟龍之子女,李文 賢為李啟盟之女,因繼承而與兩造及李啟齡、李啟發、李啟 鳳同為李吳華良之繼承人。系爭墳墓為李吳華良之繼承人兩 造及李啟齡、李啟發李啟鳳李文興、李文螢、李文賢所 公同共有。又系爭墳墓因颱風受損而棺木外露,經李啟鳳出 資29,334元,李啟秀李啟芳各出資29,333元修繕,於106 年4 月26日修復完工,嗣被告於同年6 月8 日,持鐵槌敲毀 上開墳墓之墓碑及基座磁磚,再指示蔡榮華破壞上開墳墓, 將其內骨灰罈取出,另合葬於李運孚墳墓坐落處。刑事部分 ,被告因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6 年度簡 字第2895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合議庭審理中,尚未確 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895 號刑事簡易判決、代收工程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23、24頁),復經本院調 閱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 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塋 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 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72 號判例參照),是墳墓性質上屬後代子 孫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受侵害時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 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3 項之 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行使之,如前所述李吳 華良之繼承人為兩造及李啟齡、李啟發李啟鳳李文興、 李文螢、李文賢。則本件系爭墳墓遭侵害,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屬李吳華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得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固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本院74年台上字 第748 號判例參照)。惟原告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訴請被告



為賠償,既非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 同訴訟,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並未舉證其提起本件訴訟 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侵害 系爭墳墓賠償原告88,000元,自屬無據。㈢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共有物 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 第179 條及第820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存行為,係 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 ,以維持現狀之行為。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 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 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 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墳墓因颱風受損而棺木外露,經李啟鳳出資29,334元, 原告李啟秀李啟芳各出資29,333元修繕,業據上述,查系 爭墳墓為李吳華良之繼承人李文興、李文螢、李文賢、李 明、李啟齡、李啟發李啟秀李啟芳李啟鳳李啟龍、 李啟盟所公同共有,兩造之應繼分各1/8 ,亦據上述,被告 自亦有修繕及保存之義務,且其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自承:「 106 年4 月間李啟秀李啟芳跟我們提過母親的墓要修繕, 因為被倒下的大樹敲裂了,當時我有說修繕沒關係」等語(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081號卷第32頁背面 ),可見原告修繕系爭墳墓時,被告亦未反對。又原告所為 修繕系爭墳墓之行為,既係為防止系爭墳墓毀損為目的,自 屬上開法文規定之保存行為,被告因此免於支出費用修繕系 爭墳墓,應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而李啟秀李啟芳因修繕系爭墳墓而各支付29,333元, 依前揭說明,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其中之1/8 ,即對李 啟秀、李啟芳各分擔3,667 元(29333 ÷8 =3667,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分別返還3,667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為請求,然公同共有人之 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 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準用民法第822 條費用分擔之規定 ,則原告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即屬



無據,自無從依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分擔李啟秀李啟芳修繕系爭墳墓之 費用各3,667 元,則李啟秀李啟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每人各3,6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本件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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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