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6年度,285號
GSEV,106,岡簡,285,2018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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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林宛靜 
訴訟代理人 吳瑞仁 
被   告 洪英周 
      楊千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英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被告楊千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英周如以新臺幣壹萬元、被告楊千榕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英周楊千榕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 12日下午約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台灣民政府 高雄岡山郡辦公室(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之前承租 人即原告因房屋點交事宜發生爭執,洪英周楊千榕則分別 在上揭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由洪英周以台語「幹妳娘 」一語、楊千榕則以「垃圾」一語,均對原告公然侮辱。以 上被告二人妨害名譽刑案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78 號刑事 判決判(以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處被告洪英周、被告楊千 榕各罰金新台幣(下同)6,000 元確定在案。被告以上揭言 詞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及身心遭受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洪英周則以:伊當時確因一時氣憤對著牆壁說出不雅言 詞,但本意並非要侮辱原告。本件發生之原因係原告當時出 言不當,態度很不友善,致伊一時被激怒所致,原告就此與 有過失,其應自負百分之90之責任。伊之行為失禮,如對原 告真有冒犯,願意向原告道歉請求寬諒。惟本件對原告並沒 有損害發生,原告也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及其所 受損害程度須以10萬元元予以慰藉之計算方式為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千榕則以: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移送於民事庭審理,即為獨立民事事 件,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48 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則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笫142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 楊千榕受僱於被告洪英周於「台灣民政府」組織擔任會計工 作,因訴外人戴振榮於103 年2 月間考上「台灣民政府」郡 守,於103 年4 月1 日向訴外人黃怡華承租系爭房屋,嗣「 台灣民政府」高層決定將岡山郡之業務併入高雄第一州,系 爭房屋之承租人乃由戴振榮改由高雄第一州知事陳中和續租 ,約定於105 年4 月12日點交,並由陳中和以4 萬元價購辦 公室設備。於105 年4 月12日下午6 時許,在系爭房屋辦公 室,兩造因點交事宜發生爭執,當現場警員詢問揚千榕:「 房東是否要來現場點交?」時,伊係轉述告以(台語):「 房東說他不要與『垃圾』說話」等語,可知伊當時僅係轉述 他人之說詞,並非自己針對原告發表攻擊性言論。伊之言論 是否為善意言論,應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只要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即使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仍應認符合 善意原則。至於對轉述或公共性領域議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 ,應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actualmalice)為判斷標準(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7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 ,伊之言論應不致構成侵權行為事實。
㈡再就系爭刑事判決之各證人其等之證述內容以觀: ⒈證人林文壽證稱:伊沒有聽到洪英周對告訴人(即原告, 下同)罵三字經,也沒有聽到被告楊千榕對告訴人罵垃圾 。被告他們把東西搬走後,我在整理環境,我沒有注意聽 ,我當時在忙,我耳朵沒有仔細聽等語;
2.證人王珍證稱:伊沒有聽到洪英周對告訴人罵三字經,也 沒有聽到楊千榕對告訴人罵垃圾。伊當天在幫忙搬家,在 案發現場出出入入,因此伊沒有聽到洪英周罵告訴人等語 ;
3.證人何權芙證稱:伊沒有聽到洪英周對告訴人罵三字經, 也沒有聽到楊千榕對告訴人罵垃圾。當天伊從頭到尾都在 幫忙搬家、作義工,伊在現場進進出出等語;
4.證人陳智源證稱:伊當天沒有聽到洪英周罵告訴人,楊千 榕則是對告訴人表示「我聽房東說妳人很垃圾」等語。惟



證人洪英周係證稱:當天房東有在場,伊只聽到房東有講 「垃圾」兩個字,但房東是對誰講伊不清楚,且案發當時 因為搬家,現場的人出出入入,現場也是比較吵雜等語。 職是,縱認房東有講「垃圾」兩個字,然因房東指責之對 象究竟是誰尚有未明,且證人陳智源或因現場環境吵雜, 以致於未能完整聽清來龍去脈。從而,陳智源上開證述內 容,尚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楊千榕之認定。
5.兼被告之洪英周證稱:被告楊千榕對告訴人轉述房東說她 是垃圾,房東當場就有講告訴人了。當天房東有在場,伊 只聽到房東有講「垃圾」兩個字,但房東是對誰講伊不清 楚等語。綜上證人所述,均不足以論斷被告楊千榕有侮辱 原告之事實。伊請求再通知上開證人到庭,以明事實真相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揭言詞公然侮辱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 事判決案卷核閱無訛。依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係認定:洪 英周、楊千榕戴振榮林宛靜夫婦均為「台灣民政府」之 成員。緣戴振榮於民國103 年2 月間考上「台灣民政府」之 郡守後,於103 年4 月1 日向黃怡華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台 灣民政府高雄州岡山郡」之辦公室。嗣因「台灣民政府」高 層決定將岡山郡之業務併入高雄第一州,上開岡山郡辦公室 之承租人乃由戴振榮改為高雄第一州知事陳中和。雙方約定 於105 年4 月12日點交,並約定辦公室之設備由陳中和以4 萬元價購。105 年4 月12日下午6 時許,在系爭「台灣民政 府高雄州岡山郡」辦公室,雙方因點交事宜發生爭執,洪英 周、楊千榕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分別由洪英周以台語「幹妳娘」辱罵林宛靜楊千榕則以台語「垃圾」辱罵林宛靜,足以貶抑林宛靜之名 譽及其社會人格評價等實,有系爭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 被告洪英周固不否認確有以不雅言詞辱及原告之行為,惟認 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楊千榕則否認有侮辱原告之行為,各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就被告洪英 周之辱罵行為是否與有過失?㈡被告楊千榕於前揭時、地是 否有以「圾垃」等言詞辱罵原告?㈢原告因被告之辱罵行為 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諸點以為斷。五、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洪英周已自認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台語「幹妳娘」之 不雅言詞辱罵原告之事實,並陳明願負1 萬元賠償原告等實 (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洪英周雖力言係因原告態度不友 善及因不滿原告出言內容,被激怒有以致之,抗辯原告對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事件紛爭之底蘊係:系爭 房屋本為原告之配偶戴振榮向第三人黃怡華承租,除作為「 台灣民政府」岡山郡辦公處所外,兼作其夫妻之住家。嗣系 爭房屋改由第三人陳中和名義承租,屋內若干設備則由陳中 和與原告約定以4 萬元由陳中和價購承受,此據原告陳明在 卷(見刑事告訴狀,附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 3958號卷第2-4 頁,以下稱他字卷○○頁)。可見被告洪英 周並非事件之直接當事人,其在與原告爭議價購承受之品項 及價格時,縱其主觀認定原告言行態度不友善(原告否認之 ),因其並非事主,衡諸常情,對原告不予置理即為已足, 大可不必出言羞辱。惟被告洪英周卻以羞辱性言詞攻詰原告 ,顯見被告係主動發洩不滿情緒,被告於此淡化成係其口頭 禪云云,應係避重就輕遁詞;再勾稽證人陳立民在偵查中證 供稱:洪英周係以長官罵下屬的心態罵告訴人…可能是看告 訴人不爽(見他字卷第35頁)等情參互以觀,被告洪英周既 係本於權控心態發洩對原告不滿,自不能以過失相抵主張減 免自己責任,被告洪英周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告楊千榕固辯稱:原告之夫的原租約係在105 年3 月31日即屆滿,當時約定105 年4 月7 日要點交房屋,但是 原告一直拖。105 年4 月12日也約好要在下午5 點以前要交 屋,原告也一直拖,讓我們枯候到下午7 點。…當時是因房 東有要求我,原告點交時要把房門鑰匙全數交出,但是原告 當天祗有帶一支鑰匙來,所以我有打電話來跟房東通報此情 ,房東在電話中跟我講說:「他不要跟『垃圾』講話」,所 以我才對警察如實轉述,我並沒有對著原告也沒有指名原告 係垃圾等云(見本院卷第46頁)。但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之點交爭議發生衝突,前後有2 次,即105 年4 月7 日及4 月12日。原告已就其主張在105 年4 月7 日約下午4 時30分 許,在系爭房屋遭被告楊千榕夥同第三人何權芙林文壽、 陳中和、陳智源黃國哲黃惠珍楊春泰蘇宥蓁等人, 恫嚇原告若不交出房屋鑰匙、不簽署點交清單暨切結書,即 不能離開,並伸手不讓原告離去並阻止原告報警等犯罪事實 ,控訴其等涉犯刑法第302 條、304 條及第305 條罪嫌, 以上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126 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查。勾稽被告洪英周於系爭刑事事件一審審理 時證稱:105 年4 月7 日當日告訴人方有報謷,及被告楊千 榕於同一審理期日自認105 年4 月12日當日有叫房東過來, 房東有在現場(以上供詞見高雄地院刑事卷第48頁、第51頁 )等內容對照以觀,可見被告楊千榕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係 向警員轉述房東講說原告是垃圾乙情,應係在105 年4 月7



日該次已可肯認。此與原告本件係指摘楊千榕於105 年4 月 12日該次以「垃圾」之不雅言詞對著原告羞辱乙情,二者時 間點並不相同,被告楊千榕上開所辯並不能執為有利於其自 身之證據基礎,核先敘明。
㈢抑有進者,證人陳立民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明白證述: (檢察事務官問:有聽到有人罵垃圾嗎?)有,是楊千榕以 台語罵告訴人垃圾,…楊千榕在辦公室對著告訴人罵「垃圾 」,可能是看告訴人不爽等情綦詳(見他字卷第34頁背面、 第35頁);證人李素月於偵查中亦同證供:(105 年4 月12 日)搬家時,告訴人與洪英周楊千榕有爭執,楊千榕說告 訴人搬家那麼慢,還想拿錢,她就罵告訴人「垃圾」(台語 )等語翔明(見他字卷第93頁)。核以上證人陳立民、李素 月與被告楊千榕間並無宿怨嫌隙,且均係在「台灣民政府」 任職(陳立民、李素月均為郡議員,楊千榕係會計財務幹部 ),彼此間並無利益衝突,本事件又僅係口語爭執之尋常細 故,彼二證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構陷被告楊千榕必要, 其等之證詞自堪採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㈣按吾國民事訴訟制度關於證據法則採「自由心證主義」,即 :將事實之認定,委由法官根據審理時所呈現之一切資料與 狀況,自由判斷,以形成確信心證之謂。而「自由」云者, 乃指法律就認定某事實應使用某類證據、某一證據有較強或 較弱之證明力或應佔全部心證之比例如何,不予規定,完全 授權法官依其學識、經驗、良心自由判斷之義也。於本件, 被告楊千榕職司會計,對台灣民政府高雄第一州財務運作、 現金控管具一定職責,其因就承受原岡山郡辦公室設備之品 項、價格,與原告間認知不同已有爭執,復因不滿原告搬遷 點交拖延,前於105 年4 月7 日已生衝突互有嫌隙;再因曾 聽聞其房東對原告之評價(此係依被告楊千榕所自述),一 時脫口以不雅言詞羞辱原告,表達對原告之不滿,並非絕無 可能。再引據上開證人陳立民、李素月之證詞,則原告主張 受被告楊千榕當面詬罵垃圾,應認原告已盡必要之證明,堪 可肯認為真正。至於被告楊千榕指稱另證人宋永全於系爭刑 事事件上訴高雄高分院審理期日,改異其於偵查中證詞,供 稱:沒有聽到楊千榕罵告訴人垃圾,自己是沒有親身聽到, 都是後來聽他們(按即原告方)說的等云(見高雄高分院審 理卷第68頁正、背面);惟查事發當日系爭房屋現場人員眾 多,出入紛雜,該證人宋永全或因身處現場角度、距離及時 間久暫等因素,而未能真切聽聞楊千榕與原告間全程對話, 亦非不可能,則其縱與原告及上開證人陳立民、李素月間供 證內容未相一致,亦非意外,自不能僅憑此即推翻原告舉證



之真正。被告楊千榕執此證據瑕疵請求全然否認原告指摘之 事實,尚不足採酌。此外,復有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可資 佐憑,綜合以上證據資料,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可採認 為真正。
六、本院認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刑法第309 條所謂之「公然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 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被告 洪英周於前揭時地對原告以閩南語辱罵「幹妳娘」、被告楊 千榕則同以閩南語「垃圾」詬罵原告,俱如上述,依一般社 會通念,係屬侮辱人之言語,帶有負面涵義之不雅用詞。是 被告二人於公眾得共見共聞情狀下,公然以此方式辱罵原告 ,應屬侮辱行為,依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之通念,堪 認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客觀上已構成對原告名譽 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洪英周楊千榕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 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 之。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爭紛事出有因(被告不滿原告搬 遷拖延又不準時到場,原告則認被告糾眾裹脅,雙方互有嫌 隙),尚非被告無端謾罵可擬、被告等固一時失慮口出惡言 貶損原告人格尊嚴,固有非當但尚僅止口語攻詰,並無其他 更激越不堪之行為,其加害行為情節非重、原告於多眾共見 共聞情狀下受言語羞辱,內心有感不堪,精神受有痛苦固堪 肯認,惟被告係在自覺受到原告躭擱心有不滿有以致之,依



一般社會通念大抵會歸責於被告二人修養欠佳,當不致因之 反射遷罪原告人格、信用、系爭刑事判決已對被告科處應得 之刑罰,已適度回復原告人格尊嚴,原告受損害之痛苦程度 應稍戢平;復參佐兩造各人之學經歷驗、社會地位(原告高 中教育程度,曾創立多家公司,身兼數職,可認定具一定社 會地位;被告洪英周大學畢業,具一定專精學識,現投身於 民眾服務及志願工作者,具一定社會正向評價;被告楊千榕 則高職畢業,於其夫早歿後獨力撫養四名稚齡子女長大成人 ,形象堅強、刻苦耐勞)及兩造各人之經濟條件(原告有土 地、房屋及汽車等固定資產,自述有債權約七百萬元以上, 並有美金、台幣等存款逾千萬元,資力優渥;被告洪英周則 職業軍人校官官階退休,雖無固定資產但也無負債,資力中 等;被告楊千榕則單親、無固定資產,但有先人所遺房產可 供棲身,其四名子女俱成年,資力勉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僅應被告一時惡言即索求各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 ,茲以被告二人詬罵用語惡害程度有別,各酌減至被告洪英 周應賠償1 萬元、楊千榕應賠償6,000 元為適當。據此,原 告逾此等數額之請求尚屬無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英周、楊 千榕各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二項職權宣告被告洪英周楊千榕各得提供之反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後段所示。又原告就 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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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