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9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劉清輝
劉清雄
劉滿德
劉阿妹
劉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劉美月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內容欄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分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美月為翁崇志之繼承人,翁崇志前積欠 原告債務後於96年8月1日死亡,訴外人劉美月並未聲請拋棄 或限定繼承,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92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權),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 121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確定在案,並經本院發給93年4月 20日屏院高民執亥93年度執字第5839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發給97年5月20日南院雅97執清字第27426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達利於 100年3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 爭遺產),且訴外人劉美月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故系爭遺產應由訴外人劉美月與被告劉清輝、劉清雄、劉 滿德、劉阿妹、劉美花等6人共同繼承,訴外人劉美月怠於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 ,故代位請求准予分割系爭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 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與訴外人劉 美月就被繼承人劉達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按應繼 份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表示: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查詢表、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被告等人既均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
訟標的為認諾,應本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此為我國實務 上之見解。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劉美月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劉達利 之繼承人,應繼份均相同而各為6分之1,此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劉美月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 合。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而本件被繼承人劉達利所 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劉美月與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各該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將如附 表所示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及分配比例欄所示予以分割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就被繼承人劉達利如附表遺產內容欄所示之遺產,應依附 表分割方法及分配比例欄所示予以分割,為由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劉美月與其餘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代位劉美月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於法有 據,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 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按劉美月之應繼分比例、其餘被告各按 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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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內容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 分配比例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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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三地門鄉大社段471 │100.00平方公│1分之1 │均由被告與訴│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與訴│
│ │地號土地 │尺 │ │外人劉美月各│外人劉美月應有部分各為6 │
│ │ │ │ │分得6分之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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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三地門鄉大社段1115│8700.00平方 │3分之1 │ │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與訴│
│ │地號土地 │公尺 │ │ │外人劉美月應有部分各為18│
│ │ │ │ │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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