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7年度,229號
PTEV,107,屏簡,229,2018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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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陳玉虹
      陳慶瑞
      陳潘秀
      吳陳玉蘭
      陳瑪麗
      陳美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玉虹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 繳款,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裁定確定在案。嗣原告始悉被告 陳玉虹之父即被繼承人陳賜平死亡後,遺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被告陳 玉虹迄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系爭遺產。而被告陳 玉虹為恐遭原告追索債務,遂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慶瑞陳潘秀吳陳玉蘭陳瑪麗陳美吟合意出具系爭遺產之分 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陳慶瑞單獨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 登記,變相使被告陳玉虹就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無償移轉予 被告陳慶瑞。準此,被告陳玉虹於陷入無資力狀態後為上開 無償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慶瑞就系爭遺產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慶瑞應將原因發生日 期為民國102 年4 月22日,登記日期為102 年6 月24日之系 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又按民法第244 條所 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此觀民法第245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而原告行使撤 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玉虹積欠其債務,且被繼承人陳賜平死後遺 有系爭遺產,被告間並就系爭遺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 由被告陳慶瑞取得系爭遺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2108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催 收帳卡查詢、系爭遺產之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 份(本院卷第5 至14及60 至66頁)在卷可證,固堪認原告此部分所述屬實。 ㈡然原告於105 年10月26日調閱、申請系爭遺產之異動索引及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時,即知系爭遺產已分割繼承登記予被 告陳慶瑞,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1日屏里地 一字第10730130700 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1 份(本院 卷第23頁)在卷足參。又原告係於107 年5 月8 日提起本件 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卷第1 頁) 可稽。足見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即被告間為本件分割繼承登 記之行為,至行使其撤銷權即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245 條 前段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承上說明,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 第1、2項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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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