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彭高山
被 告 韓亞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日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3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約定應 於95年7 月6 日清償,惟屆期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款,視同自 認,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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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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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3.6 │20萬元 │95.5.6 │2808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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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3.6 │10萬元 │95.7.6 │2808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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