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連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平山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07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 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