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向屏華
林信宏
被 告 張珈瑋
張源源
林沛彤(原名林賦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珈瑋邀同被告張源源、林沛彤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自被告張珈 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 年之次日起開始償還本 息,倘借款人遲延償付本息,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就應付而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張珈瑋未依約履行債務,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張源源、林沛彤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對該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專用)及就學貸款利率表(本院卷第3 至5 頁)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 元,命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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