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599號
原 告 郭秀美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宋張秋蘭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7 款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以民國(下同)107 年4 月30日民 事追加起訴狀追加第2 項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被告係持系爭本票及本院核發10 6 年度司票字第834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本院聲 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等情,經本院 調取上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資料核閱無誤,則原告 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下,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前2 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 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 之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之部分,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因兩造合意適用簡 易程序,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8 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仍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原告不服 ,提起抗告,惟遭駁回而告確定等語,業經本院調閱106 年 度司票字第834 號及106 年度抗字第58 號卷經核無訛,則原 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間起委任原告代為投資,陸續將新 臺幣(下同)500 萬元交付原告,原告再將上開金額陸續交 付訴外人陳惠珠投資,被告均知上情,並約定以投資金額之 2 %為紅利,由原告取得0.5 %,被告取得1.5 %。又因原 告有收受上開金額,被告遂請原告簽訂借據及開立系爭本票 以為憑據,原告嗣後再轉交相同金額予訴外人陳惠珠時,亦 請訴外人陳惠珠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7紙。是以系爭本 票僅為證明原告有收受被告交付之投資款,而非兩造間成立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於轉交上開投資款項後,陸續給 付紅利予被告,嗣於105 年4 月間,訴外人陳惠珠告知原告 ,其代為投資之金額因投資虧損無法取回,原告亦將此情告 知被告,惟被告無法接受,仍一再向原告索賠,惟兩造就投 資並未約定保本,則被告交付之投資金額既因投資虧損無法 取回,被告關於系爭本票,對原告自無任何原因關係債權存 在,被告對原告更無本票債權存在之可言。詎被告竟持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834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58號 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後並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害原告 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即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34 號本票 裁定之附表所示本票17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委任原告代為投資,而係原告陸續向其 借款,約定利息為1.5 %,原告並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簽立借 據及系爭本票,尚有500 萬元未清償。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有收受被告交付之500 萬元,且開立系爭本票予 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834 號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 6 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後並以上開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34 號本票裁定 、本院107 年3 月31日屏院進民執丙字第107 司執13902 號 執行命令(本院卷第6 及115 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6 年度司票字第834 號本票裁定聲請事件卷宗、10 6 年度抗字第58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107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前 揭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簽發票據之基礎原因 關係為被告出資投資之擔保?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㈡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簽發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被告出資投資之擔保?或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⑴、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 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 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發票人簽發本票 完成交付與執票人,執票人即處於得行使本票權利之狀態, 則就阻礙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 諸如原因關係之範圍如何等,應由票據債務人即發票人負舉 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102 年度 台簡上字第6 號、98年度台簡上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 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①、經查,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然主張被告匯付 之500 萬元係投資訴外人陳惠珠之投資款非借貸款,其簽發 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被告出資投資之憑證云云,自應由原
告就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由證人陳惠珠到 庭證稱:(有人找你做投資生意?)是,我認識原告,我問 他看有沒有人要投資我越南的同學,他跟我說有宋太太要投 資,是宋太太拿錢給原告,原告拿錢給我。(你剛剛說認識 被告,為何不直接向被告拿錢?)我是後來才認識被告,一 開始只認識原告。(你怎麼知道被告有把錢給原告?)是原 告有拿被告錢,每次都有跟我講。(原告有沒有說是他自己 他要投資?)他跟我說是宋太太的錢要投資,如果有紅利我 會拿給原告。(紅利如何分?)我有拿過紅利給原告,假如 有一萬元的紅利,拿一、兩千給原告,原告交付多少給被告 就不清楚,原告有沒有扣部分紅利我不清楚。(除了原告拿 被告錢投資之外,原告有沒有拿他自己的錢投資?)我不知 道,他每次跟我說去宋太太那裡拿錢,隔天我就開票給他了 ,很想還錢但是整理不出來。(除了被告有拿錢給原告,拿 給你之外,有沒有其他人拿錢給原告給你去投資?)不知道 ,我記得只有宋太太。(你去投資越南,除了原告外,還有 誰跟你一起投資?)沒有。(原告大概拿多少錢給你?)三 十萬還是八十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81頁),惟依證人 所述被告所謂的投資情形,均為聽原告所述,則其既未親眼 見聞原告與被告間所謂代為投資的約定,礙難認定系爭本票 簽發的原因即為被告投資的憑證。況原告均係對其表示去宋 太太(即被告)那拿錢,則被告究竟是自已為投資的意思, 還是單純出資借予原告,由證人的證詞亦無從得知。又證人 證稱紅利係若有一萬元的紅利則拿一、二千元給原告等語, 則依證人所述,可以分得的紅利係取決於獲利情形,則金額 為不特定,此與原告主張紅利係以投資金額的1.5%計算,顯 然不同,原告雖以證人係口誤等語,惟證人所證述的內容, 既與原告所主張的不同,是礙難單以證人的證詞為有利於原 告的認定。末按,原告主張若非參與證人陳惠珠所述的投資 案,陳惠珠無與原告共同前往被告處,處理系爭本票等語, 惟所謂共同前往處理,原因所在多有,礙難僅以共同處理, 即謂有何法律關係存在,併此敘明。
②、再者,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做為被告投資金額的憑證 等語,惟若要做為憑證之用,以簽發收據即得做為收受金額 的證明,實無簽發本票的必要。況原告除簽發本票外,復簽 立同額的借據,此有被告提出的借據1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0至58頁),而借據的格式均為:「茲因郭秀美,某年 某月某日,向宋張秋蘭借款新台幣某元整。付本票一張某萬 元,並署名借款人郭秀美」並用印其上,則依借據的格式可 知原告有向被告借款的意思,而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受款項(
見本院卷第127 頁),足信二造間有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原 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之500 萬元係投資款之 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500 萬元為投資款云云,尚非 可取,被告辯稱此匯款為借款等語,應屬可採。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被告投資陳惠珠的憑證,因投資虧 損,其不負返還之責,故認其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按原 告無法證明被告交付款項予其之原因為投資款,業如上述, 縱如其所述為所謂的投資款,惟關於所謂投資的內容如何約 定,是否為保本的投資亦或是如何分紅,虧損如何處理,均 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其就所謂本件投資已全部虧損一節, 只以證人陳惠珠的證詞為證,惟陳惠珠的證詞不能為有利於 原告的認定,業如上述,則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礙 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的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被告的投 資虧損,未能舉證證明之,業如上述,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就被告的交付的金額,全數返還,則 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始得提起異議之訴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 項規定所明定。被告係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屬實,惟系爭本票債 權並非不存在如上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 云,要無足取,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被告得就系爭本票行使債權,原告並無可資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事由,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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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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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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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1月29日 │500,000元 │未載 │106年9月15日│CH7883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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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11月29日 │300,000元 │未載 │106年9月15日│CH7883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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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12月10日 │800,000元 │未載 │106年9月15日│CH7883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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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12月14日 │300,000元 │未載 │106年9月15日│CH7883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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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2月10日 │200,000元 │未載 │106年9月15日│CH7855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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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4年3月10日 │200,000元 │未載 │106年9月15日│CH7855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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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4年3月20日 │200,000元 │未載 │106年9月15日│CH7855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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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4年3月23日 │300,000元 │未載 │106年9月15日│CH7855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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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4年4月1日 │100,000元 │未載 │106年9月15日│CH3991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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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4年4月22日 │200,000元 │未載 │106年9月15日│CH7855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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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4年5月6日 │100,000元 │未載 │106年9月15日│CH7883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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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4年8月5日 │200,000元 │未載 │106年9月15日│CH7788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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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4年9月5日 │300,000元 │未載 │106年9月15日│CH7788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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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4年9月5日 │200,000元 │未載 │106年9月15日│CH7788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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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4年10月28日 │200,000元 │未載 │106年9月15日│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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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104年12月16日 │300,000元 │未載 │106年9月15日│CH7855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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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105年4月12日 │600,000元 │未載 │106年9月15日│CH7615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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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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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發 票 人 │票據號碼 │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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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1月30日 │500,000元 │未載 │陳惠珠 │CH348179 │
├──┼───────┼───────┼──────┼──────┼─────┤
│002 │103年11月30日 │300,000元 │未載 │陳惠珠 │CH348180 │
├──┼───────┼───────┼──────┼──────┼─────┤
│003 │103年12月11日 │800,000元 │未載 │陳惠珠 │CH348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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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12月15日 │300,000元 │未載 │陳惠珠 │CH7329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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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2月12日 │200,000元 │未載 │陳惠珠 │CH732984 │
├──┼───────┼───────┼──────┼──────┼─────┤
│006 │104年3月11日 │200,000元 │未載 │陳惠珠 │CH681751 │
├──┼───────┼───────┼──────┼──────┼─────┤
│007 │104年3月21日 │200,000元 │未載 │陳惠珠 │CH681755 │
├──┼───────┼───────┼──────┼──────┼─────┤
│008 │104年3月24日 │300,000元 │未載 │陳惠珠 │CH681768 │
├──┼───────┼───────┼──────┼──────┼─────┤
│009 │104年4月2日 │100,000元 │未載 │陳惠珠 │CH724951 │
├──┼───────┼───────┼──────┼──────┼─────┤
│010 │104年4月23日 │200,000元 │未載 │陳惠珠 │CH7249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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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4年5月7日 │100,000元 │未載 │陳惠珠 │CH7249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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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4年8月6日 │200,000元 │未載 │陳惠珠 │CH280501 │
├──┼───────┼───────┼──────┼──────┼─────┤
│013 │104年9月6日 │200,000元 │未載 │陳惠珠 │CH280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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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4年9月6日 │300,000元 │未載 │陳惠珠 │CH280512 │
├──┼───────┼───────┼──────┼──────┼─────┤
│015 │104年10月29日 │200,000元 │未載 │陳惠珠 │CH721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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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104年12月17日 │300,000元 │未載 │陳惠珠 │CH7218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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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105年4月13日 │600,000元 │未載 │陳惠珠 │CH7218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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