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6年度,558號
PTEV,106,屏簡,558,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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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558號
原   告 李維倫即大順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蔡月染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偉樺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忠樺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宏
被   告 吳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 明請求:被告偉樺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樺公司)、寶 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4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吳 振銘,並改為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偉樺公司、寶崧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44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 位聲明:被告偉樺公司、吳振銘應連帶給付原告448,875元 ,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係基於同一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被告及追加被 告亦未就此有所異議,均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 原告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允許。
二、本件被告吳振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偉樺公司前承攬被告寶崧公司位於屏東 加工出口區之新建廠房營建工程,其中因需要協力廠商配合



進行高空吊掛作業,偉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坤宏乃介紹原 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李和年認識被告寶崧公司總經理即被告 吳振銘,約定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之高空作業(下稱系爭工 程)。惟因被告偉樺公司曾有遲付工程款紀錄,原告為確保 可以按月如期領取報酬,乃於三方洽談時要求業主即被告寶 崧公司對原告之承攬報酬負擔保責任,被告吳振銘亦代表被 告寶崧公司當場應允,並承諾:原告按月向被告偉樺公司請 款,被告寶崧公司會單獨開立相當於原告承攬報酬金額之支 票交給偉樺公司,俾原告可領取報酬。原告如果無法向偉樺 公司請領款項,直接來向寶崧公司要。詎原告自民國106年3 月份開始進行系爭工程後,陸續施作至同年6月,僅於106年 3月份請款38,325元後,由被告偉樺公司轉交而取得由被告 吳振銘開立之同額支票1紙並兌現;同年4、5月份之承攬報 酬(金額分別為70,785元、202,125元)即未獲被告偉樺公 司付款,經向被告吳振銘反映後,被告吳振銘遂表示其會處 理上開欠款,並要求原告下月直接開立發票予被告寶崧公司 請款,惟原告完成106年6月份承攬工作後,直接向被告寶崧 公司請求給付6月份承攬報酬175,875元,亦未獲給付。為此 原告依照與被告偉樺公司之承攬契約、及與被告寶崧公司間 之連帶保證契約,先位請求被告偉樺公司與寶崧公司應連帶 給付上開積欠報酬共448,785元及遲延利息;又如認被告寶 崧公司不得對外為保證,被告吳振銘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亦應自負保證責任,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偉樺公司與被 告吳振銘應連帶給付上開積欠報酬共448,785元及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偉樺公司、寶崧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44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 明:被告偉樺公司、吳振銘應連帶給付原告448,875元,及 自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偉樺公司以:被告寶崧公司曾經承諾由他們負責原告的 工程款,又扣住我的工程款不發放,所以本件工程款應由被 告寶崧公司負責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寶崧公司以:否認被告寶崧公司或吳振銘曾應允由被告 寶崧公司為被告偉樺公司墊付、代為給付或擔保其付款責任 ,被告寶崧公司至多僅係配合被告偉樺公司之請款,依偉樺 公司指示對第三人付款,被告寶崧公司不受原告與被告偉樺 公司間契約約定之拘束,本件因寶崧公司與偉樺公司間尚有



工程款爭議,故無法付款給偉樺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振銘則以:不認識原告的實際負責人李和年,也沒有 跟他講過電話,原告所持支票是被告偉樺公司實際負責人呂 坤宏向我個人借支,跟寶崧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自106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按 月應請領報酬分別為106年3月份報酬38,325元、4月份報酬 70,785元、5月份報酬202,125元、6月份報酬175,875元,經 原告檢附估價單、出車時日表及統一發票,106年3月至5月 份向被告偉樺公司辦理請款,惟僅106年3月份取得由被告吳 振銘開立、被告寶崧公司背書之同額不記名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並獲兌現;106年6月檢附上開資料向被告寶崧公司請 款,亦未獲給付。另被告寶崧公司因其公司章程第22條明訂 就業務上需要,得為對外保證之內容,而於本件承攬契約有 為保證人之能力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出車時日表、統 一發票、系爭支票影本、被告寶崧公司公司章程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31、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寶崧公司總經理吳振銘曾就系爭工程與原告實際負責人 李和年於電話中約定細節及付款方式:
原告為如前主張,業據證人李和年於本院證稱:我是大順起 重的實際負責人,被告偉樺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坤宏之前在東 港的工程,我是他的下包,當時呂坤宏沒有給我錢,這次他 介紹我做被告寶崧公司這件工程,我在電話裡說如果要收款 要找偉樺公司拿錢,我就不要做,呂坤宏就把電話交給吳振 銘,吳振銘接下電話就說他是寶崧公司的老闆,我跟吳振銘 在電話中有討論用什麼機具、做一天多少錢、做一個月開一 個月的支票,他說寶崧公司會付錢,叫我發票開給呂坤宏呂坤宏再拿去給寶崧公司,然後寶崧公司就會開支票。後來 只有開第一張支票,由寶崧公司寄給偉樺公司,偉樺公司再 寄給我,第二個月開始,寶崧公司就一直拖延,我打給吳振 銘,他就說叫我安心,偉樺公司還有應付款項在他那邊,他 會付款給我,後來我們去東港許議員那裡協調,因為偉樺公 司停工了,吳振銘還要我去叫呂坤宏完工,他才要給我錢。 最後吳振銘叫我把最後一張發票開寶崧公司名義,連同之前 的帳單一起送到寶崧公司,最後還是沒有付款給我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10-111頁),核與證人呂坤宏於本院證稱:我 曾經承包東港停車場的工程,因為無法跟營造商請款,拖欠



原告報酬,後來是我寫了一張切結書才讓原告直接向營造商 請款。這次我怕李和年不來做,所以吳振銘到我公司時,我 告訴寶崧公司的吳振銘,如果他不承擔這個風險的話,大順 起重可能不會承作這個工程,當時我就用我的電話打給李和 年,由吳振銘李和年直接講電話聯絡,吳振銘說錢的部分 由寶崧公司直接付給大順起重,然後扣偉樺公司的工程款。 一開始原告的請款單是開給偉樺公司,由我轉交給寶崧公司 ,後來因為吳振銘支票都不開出來,就由大順起重直接跟吳 振銘接洽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7-68、93頁背面)。被告寶 崧公司、被告吳振銘雖以前詞置辯,被告寶崧公司並辯稱: 證人李和年為原告實際負責人,證詞內容可能偏頗等語,惟 原告提出屏東縣議員許展維鄉親服務單影本中「處理經過」 記載:「8月25日已致電給寶崧吳先生:待幾天找到偉樺呂 先生跟李和年處理」、「8月31日PM4:30至本處協調」、「 10月23日寶崧:呂坤宏還欠寶崧工程款6、7百萬,要請大順 叫偉樺完成後續工程,再付大順4、5、6月工程款」等語( 本院卷第144頁),與證人李和年呂坤宏前開證言互核相 符,被告寶崧公司亦不爭執上開服務單之記載內容,足見證 人李和年前開證言應屬可信。是證人李和年確與被告寶崧公 司之總經理即被告吳振銘以電話洽談約定系爭工程細節內容 及付款方式,已堪認定。被告寶崧公司、吳振銘空言否認, 自無足採。
㈡、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告寶崧公司: ⒈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公司法第8條第2項、民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亦可資參照。依證人李 和年、呂坤宏前揭證述內容,證人李和年已明確向證人呂坤 宏表明,因先前承攬報酬給付問題,若本件工程仍要找偉樺 公司領錢,即不接本件工程,顯然不願與被告偉樺公司成立 承攬合約;為此證人呂坤宏乃接洽被告寶崧公司總經理吳振 銘,並由李和年吳振銘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使用何種機具 、每日所需費用、付款方式為按當月報酬金額開立支票、由 原告開立發票給被告偉樺公司,被告寶崧公司再將同額支票 交給偉樺公司,偉樺公司再將支票寄給原告等細節進行磋商 、達成合意,是關於系爭工程契約重要之點,均係由原告實 際負責人李和年與被告寶崧公司總經理吳振銘以意思表示達 成合致,被告偉樺公司或其實際負責人呂坤宏均無置喙餘地



,而被告吳振銘復自承:寶崧公司董事長是我太太,但工程 的事情都是我在運作處理,工程的事情我全權可以決定負責 等語(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自應認被告吳振銘係代表被告 寶崧公司與原告洽談上開事項,則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 在於原告與被告寶崧公司間,自無待言。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偉樺公司負責監督原告施作的範圍,因認 被告偉樺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云云,惟原告亦自承,上 開透過被告偉樺公司向被告寶崧公司請款之方式,係為配合 被告寶崧公司之會計流程(本院卷第159頁),益證系爭契 約之定作人實係被告寶崧公司,僅雙方約定由第三人偉樺公 司對原告為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偉樺公司依本件承攬契約 應負給付報酬責任,尚屬無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偉樺公司對原告既無承攬報酬之主債務存在,原告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寶崧公司、以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吳振銘 所負之連帶給付責任,自亦均無所附麗。
㈢、綜上,本件承攬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寶崧公司間,原告 依照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偉樺公司給付報酬,並依照連帶 保證契約先位請求被告寶崧公司、備位請求被告吳振銘負連 帶給付責任,均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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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樺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