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優德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月平
訴訟代理人 陳慶忠
沈紫軒
被 告 丞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函蓁
訴訟代理人 林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承攬「官田有機生態園區新建工程」, 並將該工程其中之鋁門窗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 施作。而因原告為鋁門窗製造廠商,無法生產設計圖所載之 塑膠鋼門窗,後由被告請建築師、監造變更設計圖為鋁門窗 ,原告始同意承接系爭工程,兩造因而成立承攬契約,約定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27,782元。
㈡原告於104 年12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無延誤工期,且原告 生產之鋁門窗於送往現場安裝前,業經被告、建築師及監造 之查驗合格,被告等人當時均未表示鋁門窗之鉸鍊與圖說不 符。嗣於105 年5 月間,被告始將該工程於第一次驗收時有 眾多項目未通過驗收之情告知原告,並請原告更換系爭工程 之鋁門窗鉸鍊與圖說不符部分。至此,原告始知系爭工程雖 已變更設計為鋁門窗本應搭配之專用鋁門窗鉸鍊,惟設計圖 漏未變更設計,仍係塑膠鋼門所使用之不鏽鋼鉸鍊。原告遂 與業主、監造等人溝通,惟其等仍堅持應使用不鏽鋼鉸鍊, 原告進而向廠商訂購材料,並於105 年5 月7 日安排人員至 現場更換完畢,未有任何拖延、逾期之行為。
㈢承上,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並已補正上述設計圖 所示應使用不鏽鋼鉸鍊之瑕疵。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工程
款,始於105 年2 月間交付原告面額30萬元之支票,迄今仍 積欠原告工程尾款227,782 元(計算式:527,782 -30萬= 227,782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辯 稱略以:原告未依照設計圖說施工,導致該工程驗收未合格 ,被告遂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惟原告藉詞遲未進場修繕,被 告因而經業主罰款986,880 元。嗣經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 缺失部分改善完成後,被告申請複驗,始於105 年6 月3 日 複驗確認合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統一發票 、兩造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代收票據憑摺明細、合作金庫 存款存摺明細、不鏽鋼鉸鍊訂購單及出廠證明書各1 份(本 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533號卷第3 至8 、17至22頁及本院卷 第19至20及47至55頁)在卷可稽。且依被告所述,其就原告 業已補正上開瑕疵而完成系爭工程,以及迄今尚積欠原告22 7,782 元之工程尾款等節,並不爭執。準此,自堪認原告上 開所述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台灣糖業公司台南區處驗收紀錄 、驗收查對表及送審表等證據(本院卷第4 至13及57至61頁 ),以資佐證其所辯屬實。然被告就其辯稱經業主罰款986, 880 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業應被告要求改善 完成系爭工程之上述瑕疵,且該工程首次驗收不合格之項目 ,非僅系爭工程未使用不鏽鋼鉸鍊一端,尚有其他未經驗收 合格之施工項目亟待改正,業據原告供述明確,並經核閱上 開驗收紀錄、驗收查對表及送審表等證據自明。是以,被告 以該工程逾期經業主罰款,係全然歸責於原告,因而拒不給 付工程尾款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㈢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6 年9 月12 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533號卷第2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 元,命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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