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屏東簡易庭(刑事),屏秩字,107年度,4號
PTEM,107,屏秩,4,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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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屏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蔡國仕
      鄭智隆
      鄭棋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6月20日里警偵字第10731073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國仕鄭智隆鄭棋鴻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國仕鄭智隆鄭棋鴻於民國 107年6月2日下午5時許,參加廟會遶境活動結束後,在屏東 縣○○鄉○○村○○路0000號東德殿用餐飲酒,因互看不順 眼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推擠及鬥毆,經廟會主辦人協調後均 達成和解、放棄刑事告訴權,因認被移送人均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亦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蔡國仕鄭智隆鄭棋鴻均於警 詢供稱:其等僅發生口角拉扯,並無互毆,均無受傷等語, 證人胡全義亦證稱未在現場,沒有看見事發經過等語,卷內 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暨譯文復僅有被移送人間推擠、叫罵之畫 面,無法證明被移送人3人有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故本件 依移送機關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事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 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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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