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林高菊
訴訟代理人 林純帆
被 告 余麗珠(即劉玉英之繼承人)
余慧玲(即余阿永、劉玉英之繼承人)
余亞憓(即余阿永、劉玉英之繼承人)
余峻銘(即劉玉英之繼承人)
余佩娟(即劉玉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參拾玖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 年4月11日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余寶有部分之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4 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室內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配合原告修繕被告房屋如本 院卷內原證3所示之修繕工程,並給付修繕費用105,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7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3,039元,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余麗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劉玉英所有之被告房屋廁所及廚房壁內水管龜裂,致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漏水現象,造成系爭房屋室內裝潢 及油漆粉刷等多處嚴重毀損剝落,影響居住品質。因劉玉英 已於82年9月28日死亡,被告等為劉玉英之繼承人,爰依繼 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03,039元。
二、被告余麗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余慧玲、余亞憓、余峻銘、余佩娟則稱:同意 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 謄本、室內漏水現況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以社團法 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為據 ,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復被告余麗珠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 4條定有明文。被告余慧玲、余亞憓、余峻銘、余佩娟 則均於本院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被告余慧玲 、余亞憓、余峻銘、余佩娟既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 諾,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余慧玲、余亞憓、余峻銘、余佩娟 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 0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