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580號
原 告 財群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重慶
一、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慧蘭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1,663元,應繳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3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