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360號
聲 請 人 李展權
相 對 人 江柏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准許 強制執行,經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所 記載之發票地均載為新北市汐止區,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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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4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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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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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 年4 月16日│ 50,000元 │106 年4 月16日│106 年4 月16日│ CH6444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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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 年4 月16日│ 50,000元 │106 年4 月16日│106 年4 月16日│ CH6444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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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 年4 月16日│ 50,000元 │106 年4 月16日│106 年4 月16日│ CH6444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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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