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445號
原 告 黃生財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楊塗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稅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及第436 條第2 項均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 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是故在給 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 造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2年間,因建物糾紛,原告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原 告勝訴後,原告委託吳誠修律師,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之代價,與被告簽訂遷讓相關事宜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兩造皆已履行完畢,惟當時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 納稅義務人之移轉登記等事宜,雖有口頭承諾,但並未同時 寫入系爭協議書中。嗣原告委託連鳳翔律師代為發函,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移轉於原告名 下,然被告遲未回覆,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移轉登記至原 告名下。
三、經查,依原告所述事實,並對照本院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調 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等資料, 可知系爭房屋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楊邱就,而非被告 ,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為當事人 不適格,且無從命原告補正,故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另原告雖具狀追加訴外人張元榮為被告及更正 被告楊塗樹為訴外人楊邱就,惟查,當事人不適格並非得以 更正之事項,原告應另訴提起,而非於本案中為更正,併此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